被告人肖某某,男,汉族,小学,无业。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7年1月7日被吉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吉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1月24日被吉安县公安局
取保候审,2017年12月20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7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7月份,被告人肖某某租下吉安县**大道旁**休闲店从事容留卖淫活动。2017年1月6日中午,吉安县民警查获店内卖淫女许某某(未成年人)与嫖客肖某甲在肖某某开的**宾馆408房内进行卖淫嫖娼活动。
2016年9月4日凌晨,民警在肖某某经营的**休闲店内查获卖淫女王某某与嫖客肖某乙进行卖淫嫖娼活动。
案发后,肖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归案说明、房屋租赁合同、行政处罚决定书、派出所证明等;2.证人郭某某、肖某甲、许某某、刘某某、王某某、肖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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