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2017年6月1日被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文化程度中专,农民。2014年11月1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
取保候审,2017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
被告人骆某某,男,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2014年11月1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21日被逮捕。
本案由台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骆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7年6月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的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5月至11月15日期间,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骆某某等人在赵某某(已判刑)经营的台山市**街道**休闲桑拿中心工作期间,伙同赵某某以租赁的台山市**街道**路**号**房作为场所,多次容留石某某、刘某等人卖淫。2014年11月15日22时许,台山市公安局民警对该出租屋进行检查,现场抓获正在屋内从事卖淫嫖娼行为的卖淫女石某某、刘某和嫖客史某、陈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骆某某的供述。
2、同案人赵某某的供述。
3、证人石某某、刘某、史某、陈某某、肖某某的证言。
4、辨认笔录。
5、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
6、相关书证。
7、抓获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骆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骆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二百零八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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