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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付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三万五千元

被告人付某某,男,1990年8月23日出生于安徽省肥东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肥东县,现住肥东县。
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6年7月28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经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
辩护人陆芝云,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姜华,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计某某,男,1993年10月17日出生于安徽省肥东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肥东县,现住肥东县。
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6年7月28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日被肥东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8年10月11日出生于安徽省长丰县,汉族,大专文化,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杏林派出所协警,户籍地安徽省长丰县,现住合肥市庐阳区。
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6年7月28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经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
辩护人沈鹏飞,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温某某,男,1986年8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肥东县,汉族,本科文化,肥东县公安局撮镇派出所民警,户籍地安徽省肥东县,现住肥东县。
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6年7月28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经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晴川,安徽经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贵良,安徽经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4年6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肥东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肥东县。
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6年7月28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日被肥东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肥东县人民检察院以肥检公诉刑诉(2017)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计某某、李某某、温某某、张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肥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郁伟、胡红霞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付某某及其辩护人陆芝云、姜华,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沈鹏飞,被告人温某某及其辩护人吴晴川、张贵良,被告人计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肥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上半年,陆某(另案处理)告知被告人付某某、计某某其只需要驾驶人驾驶证信息就可以在不需要违章本人到现场处罚的情况下处理车辆违章,并允诺每提供一条成功处理违章的驾驶人信息向其支付报酬。
 
2015年6月至2016年7月期间,被告人付某某、计某某分别联系了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杏林派出所从事协警工作的被告人李某某及在肥东县公安局撮镇派出所担任民警的被告人温某某,并在肥东县景河花园11栋1303室内以每条驾驶人驾驶证信息30元、50元不等的价格从李某某处非法购买驾驶人驾驶证信息,以每条驾驶人驾驶证信息10元、15元不等的价格从温某某处非法购买驾驶人驾驶证信息。
 
然后再将这些非法获取的驾驶证信息加价出售给陆某、被告人张某某等人。
 
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担任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杏林派出所协警的工作便利,在该所办公电脑的公安内网上查询驾驶人驾驶证信息,共非法出售给付某某、计某某驾驶证信息2000余条,获利达48685元;被告人温某某利用担任肥东县公安局撮镇派出所公安民警的工作便利,在该所办公电脑内的公安内网上查询驾驶人驾驶证信息,共非法出售给付某某、计某某驾驶证信息1100余条,获利达15000余元。
 
付某某、计某某从温某某、李某某处购买3000余条驾驶人驾驶证信息后,又非法出售给他人赚取差价,获利达70000余元。
 
被告人张某某自2016年5月至7月期间,从付某某处购得驾驶人驾驶证信息755条,后加价出售给他人,获利5000余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某某、计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共同以购买的方式非法获取公民驾驶证信息后又出售给他人,情节严重;被告人李某某、温某某作为公安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获取的公民驾驶证信息出售给他人,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以购买的方式非法获取公民驾驶证信息后又出售给他人,情节严重。
 
上述五名被告人的行为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一的规定,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被告人付某某、计某某系共同犯罪。
 
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付某某辩解称:其非法获利不足七万余元。
 
被告人付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付某某构成坦白,系初犯、偶犯,本案的社会危害性不大,被告人的获利金额应认定为3万余元。
 
被告人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李某某辩解称:其登录公安内网的账号不是其工作用的,是在交警大队工作时用的。
 
被告人李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李某某不是履行职务时获取信息,不应从重处罚,并且构成坦白,愿意退赃、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温某某辩解称:其是初犯、偶犯,且自动投案。
 
被告人温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温某某是传唤归案的,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并提供同案犯的信息,且愿意退赃、缴纳罚金,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某某辩解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愿意退赃。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至2014年7月,被告人李某某在合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庐阳大队从事协警工作,因此知道查询驾驶员驾驶证信息的六合一平台的登录用户名和密码。
 
2014年12月,被告人李某某到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杏林派出所担任协警。
 
2015年上半年,同案人陆某告知被告人付某某、计某某其只需要掌握即将清分的驾驶员驾驶证信息,就可以在该驾驶员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其分扣掉用来帮助他人消分赚取报酬。
 
陆某允诺被告人付某某、计某某每提供一条上述驾驶员驾驶证信息并能成功处理其他驾驶员违章即向其支付报酬。
 
2015年6月至2016年7月期间,被告人付某某、计某某多次与在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杏林派出所从事协警工作的被告人李某某联系。
 
李某某利用杏林派出所杏林社区中队及接警台的电脑通过公安内网的交警系统六合一平台查询驾驶员驾驶证信息。
 
李某某以每条30元、50元不等的价格将查得的2000余条驾驶人驾驶证信息非法出售给被告人付某某、计某某,获利达48685元。
 
2016年,被告人付某某提议要求被告人温某某帮其查询驾驶员驾驶信息,并允诺给付一定报酬,但是温某某不知道如何查询。
 
后付某某带着李某某到肥东,由李某某教授温某某如何通过设置条件在公安内网交警系统的六合一查询平台上检索符合条件的驾驶员驾驶证信息。
 
之后温某某将其从肥东县公安局撮镇派出所其办公室电脑的公安内网上查得的1100余条驾驶员驾驶证信息以每条10元、15元不等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付某某、计某某,获利达15000余元。
 
被告人付某某、计某某从温某某、李某某处购买3000余条驾驶人驾驶证信息后,又加价出售给他人,赚取差价,获利达70000余元。
 
被告人张某某自2016年5月至7月期间,从付某某处购得驾驶人驾驶证信息755条,后加价出售给他人,获利5000余元。
 
另查明,2016年7月27日17时许,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民警在合肥市庐阳区杏林派出所内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同日,在肥东县公安局配合下,该局相关领导将被告人温某某约至肥东县店埠镇龙泉路上的锦豪酒店,由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民警将其抓获;同日,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民警将被告人付某某抓获;同日,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民警在肥东县景河花园11栋1303室将被告人计某某、张某某抓获。
 
审理期间,五被告人均将违法所得退缴。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笔记本、手机等物证,人口信息、到案经过、银行卡交易明细等书证,证人童某、程某、何某、徐某的证人证言,被告人付某某、计某某、李某某、温某某、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搜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
 
被告人对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不持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计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共同以购买的方式非法获取大量驾驶员驾驶证信息后出售给他人,情节严重;被告人李某某、温某某利用其身为公安机关聘用人员或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违反国家规定,出于履行职责以外的目的,私自进入公安机关有关网络系统获取大量有关驾驶员驾驶证信息后出售给被告人付某某、计某某,情节严重;被告人张某某以购买的方式从付某某、计某某处买受驾驶员驾驶证信息后又出售给他人,情节严重;五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付某某、计某某共同故意实施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是共同犯罪。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都是主犯,应按照其所组织或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付某某、计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温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付某某、计某某、李某某、温某某、张某某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付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付某某的非法所得不足70000元,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某某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某不是履行职务时获取驾驶证信息,不应从重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某、温某某虽利用其身为公安机关聘用人员或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出于履行职责以外的目的,私自进入公安机关有关网络系统获取大量有关驾驶员驾驶证信息,其所获取的驾驶证信息均非在履行职责或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属于以其他非法方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故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的此节辩护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一、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付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三万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计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三万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温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已缴纳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张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对五被告人退缴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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