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夏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夏某某,男,1985年1月12日生,汉族,河南省永城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广东省博罗县,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永城市。
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6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11月17日被逮捕。
溧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诉刑诉[2017]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以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智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份左右,被告人夏某某以营利为目的,通过QQ软件以索要、交换等方法,向高小荣等人非法获取或提供大量他人的电子邮箱账号和密码。
后民警在被告人夏某某的电脑硬盘中查获数据559万余组(一组数据为一个电子邮箱账号和一个密码或者一个手机号和一个密码),其中包含邮箱数据346万余组,手机数据213万余组。
经对比,该559万余组数据与高小荣微云盘和电脑内的数据有25048组相同,其中包含邮箱数据24978组,手机数据70组。
经在该25048组数据中随机抽取10组邮箱数据进行登录测试,其中3组数据不能登录,7组数据能够登录。
被告人夏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为指证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夏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一第三款 的规定,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同时认为,被告人夏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判处被告人夏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夏某某对溧阳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和量刑建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份左右,被告人夏某某以营利为目的,通过QQ软件以索要、交换等方法,向高小荣等人非法获取或提供大量他人的电子邮箱账号和密码。
后民警在被告人夏某某的电脑硬盘中查获数据559万余组(一组数据为一个电子邮箱账号和一个密码或者一个手机号和一个密码),其中包含邮箱数据346万余组,手机数据213万余组。
经对比,该559万余组数据与高小荣微云盘和电脑内的数据有25048组相同,其中包含邮箱数据24978组,手机数据70组。
经在该25048组数据中随机抽取10组邮箱数据进行登录测试,其中3组数据不能登录,7组数据能够登录。
被告人夏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作案工具手机一只以及电脑主机一台。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确认的身份信息证明,书面“抓获经过”,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手机数据文件,调取证据通知书,QQ聊天记录,扣押清单,工作记录,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另案被告人高小荣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夏某某在庭审中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夏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一第一款 、第三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夏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二、依法扣押的作案工具手机一只、电脑主机一台予以没收。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6年10月14日起至2017年10月13日止。
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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