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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郭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被告人郭某某,男,1994年8月7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原江西省抚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城区三中队辅警,户籍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2017年9月21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日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由江阴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7]2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晓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以来,被告人郭某某利用其在江西省抚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城区三中队担任辅警的便利,在公安网上查询公民个人车辆档案信息后,通过微信等互联网聊天工具,将上述信息非法出售给李某(另案处理),违法所得人民币36605元。
 
2017年9月21日,被告人郭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郭某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36605元,现扣押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微信账户及支付宝账户交易明细等书证,证人李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江阴市公安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并向他人出售,情节严重,其行为确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被告人郭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违法所得已退出,予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郭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一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九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被告人郭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36605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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