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石某某,男,1996年11月15日生于四川省高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四川省高县,现住四川省高县。
因本案,于2016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同月11日被
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3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县
看守所。
辩护人刘尚公,四川鹏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以高县检诉刑诉(2017)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正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尚公到庭参加诉讼。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进行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至2016年4月期间,被告人石某某通过QQ群以0.4元至0.6元不等的价格购买公民个人信息三万余条,再以0.5元至1.5元不等的价格出售,从中获利1万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石某某已退缴非法所得1.2万元。
指控认定被告人石某某的行为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一第一款 的规定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石某某犯罪情节较轻、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积极退赃、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说明、案件来源、户籍资料、提取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石某某支付宝交易记录、百度云文件提取资料、聊天记录截图、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石某某农行银行卡、工行银行卡交易流水、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缴款单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石某某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案件事实,退出所得赃款,可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提出犯罪情节较轻、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一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石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日起至2017年7月3日止。
罚金已缴纳。
二、对被告人石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1.2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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