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男,198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人,大专文化,无职业。
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2016年8月12日被仙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1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仙桃市
看守所。
辩护人
辩护人陈某某,湖北朴诚勇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仙桃市人民检察院以鄂仙检刑诉【2017】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仙桃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治明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陈召君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至2016年8月间,被告人张某在仙桃市长埫口镇某村的家中,利用腾讯QQ软件在互联网上找涂甲(另案处理)购买公民个人信息和使用号码魔方软件导出公民个人电话号码信息,并将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通过互联网向他人出售,从中牟利。
2016年8月12日,公安民警将张某抓获,并查获张某所使用的笔记本电脑、移动硬盘等物。
经鉴定,从张某使用的笔记本电脑和移动硬盘内获取含有公民个人信息的数据2363226条。
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且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一第一款 、第三款 ,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被告人张某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张某辩护人陈召君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提供的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无鉴定人签名或者盖章,程序上存在严重瑕疵,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
被告人张某滥竽充数添加的虚假信息、重复信息、无效信息,应当从公诉机关认定的2363226条中予以扣减。
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系初犯、偶犯,无前科、违法犯罪记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于危害社会,可以对被告人张某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至2016年8月间,被告人张某在位于仙桃市长埫口镇某村的家中,利用腾讯QQ软件在互联网上向涂甲(另案处理)购买公民个人信息和使用号码魔方软件导出公民个人电话号码信息,并将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通过互联网向他人出售,从中牟利。
2016年8月12日,仙桃市公安局长埫口派出所民警将张某抓获,并查获张某所使用的笔记本电脑1台、移动硬盘1个、手机2部、银行卡2张、存折本1个。
2017年1月3日,经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张某使用的笔记本电脑和移动硬盘内获取含有公民个人信息的数据2363226条。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涂甲的证言、证人刘某的证言、证人涂乙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仙桃市公安局长埫口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仙桃市公安局长埫口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照片、公民个人信息资料截图、手机QQ聊天记录截图、微信转账交易记录截图、支付宝账号yewen10086@163.com、wh1990520@126.com、15820780120截图、微信账号13016030724交易记录截图、支付宝交易明细、湖北省公安厅电子数据鉴定中心鄂公(网安)鉴【2016】065号检验报告书、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三真司法鉴定中心【2017】计鉴字第J00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张某的户籍信息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且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张某辩护人陈召君提出的公诉机关提供的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无鉴定人签名或者盖章,程序上存在严重瑕疵,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的辩护意见。
经查,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有鉴定人的《司法鉴定执业证》证号,并附有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许可证、鉴定人的执业资格证。
鉴定人没有签名或者盖章,存在瑕疵,经鉴定人补正。
该鉴定意见客观真实,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人张某辩护人陈召君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张某辩护人陈召君提出的被告人张某滥竽充数添加的虚假信息、重复信息、无效信息,应当从公诉机关认定的2363226条中予以扣减的辩护意见。
经查,该事实只有被告人张某的供述,没有其它证据印证。
对被告人张某辩护人陈召君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张某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对被告人张某辩护人陈召君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对被告人张某辩护人陈召君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张某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不应对被告人张某宣告缓刑。
对被告人张某辩护人陈召君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一第一款 和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6年8月12日起至2017年6月11日止。
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对涉案的移动硬盘1个、笔记本电脑1台、手机2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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