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孙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现住广东省东莞市。
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7月21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徐州市铜山区
看守所。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8]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8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光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以来,被告人孙某某利用其QQ32×××23(昵称茶苑银商)和QQ33×××10(昵称逐鹿)多次从胡某某(QQ17×××28,昵称下行天龙,另案处理)、王某某(QQ17×××07,昵称校长,另案处理)、QQ10×××93(昵称努力奋斗,另案处理)、QQ12×××65(昵称北海,另案处理)等人处及QQ聊天群内,通过购买或者下载等方式,非法获取公民银行卡信息,其中从胡某某处非法获取3000余条,从王某某处非法获取7000余条,从昵称为努力奋斗、北海等人处非法获取30000余条。
2017年7月21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孙某某住宅搜查时,扣押其用于储存公民个人信息的U盘一个,内有公民个人银行卡信息20余万条。
另查明,被告人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胡某某等人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电子证据检查记录及光盘,QQ聊天记录,银行卡查询信息,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一第一款 、第三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1日起至2022年1月20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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