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某,男,1971年9月14日出生于江苏省溧阳市,汉族,高中肄业文化,南京溧水鼎盛建材有限公司股东,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溧阳市,住南京市溧水区。
被告人杨某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5月18日被
取保候审。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溧检诉刑诉[2017]4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的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杨某应茆美凤、葛某的请求,将其在经营南京溧水鼎盛建材有限公司期间收集的南京市溧水区凯阳花园、时代景某、蓝湖西岸等多个小区业主的个人信息共计7314条,以名为“2014新小区”的文件夹拷入U盘,提供给茆美凤、葛某用于经营南京鼎辰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推销房产。
2017年5月18日,被告人杨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一第一款 、第二款 的规定,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某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相关证据、罪名、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一第一款 及第二款、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一款 及第三款、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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