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某,男,1990年2月3日出生于陕西省宝鸡市,汉族,大学文化,信贷业务员,户籍地为陕西省凤翔县,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因犯
诈骗罪于2017年2月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2017年5月20日刑满释放。
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
看守所。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双检刑检刑诉(2018)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8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8年5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莹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分别于2017年10月7日和2017年10月11日,通过手机QQ和微信先后两次向在长春市双阳区联系汽车贷款业务的杨某出售公民个人信息共计七千余条,共获利人民币5710元。
案发后,张某某被抓获到案,所得赃款全部上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无异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
被告人张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
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全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一、第六十五条 一款、第六十七条 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五)项、第(七)项、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17日起至2018年12月16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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