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罗某某,男,1995年1月18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案发时系北京互联企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员工,户籍地为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
2017年2月13日因本案被抓获,2月14日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3月2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西安市
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某,陕西开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诉刑诉[2017]6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晓俊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4日至2月9日,被告人罗某某在位于西安市高新区的北京互联企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工作期间,先后多次在其工作的电脑中,私自查询苹果手机客户的个人手机号码等信息,并将信息用U盘拷贝后,在本人位于西安市长安区兴隆乡北一村420号的居住处通过邮箱将苹果客户信息以每条15元、20元不等的价格有偿出售给他人。
经查,罗某某五次出售公民个人信息获赃款共计51390元。
2017年2月13日,被告人罗某某被扭送至公安机关。
为了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
据此认为,被告人罗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罗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罗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庭审中表示认罪。
被告人罗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罗某某的罪名无异议,辩称罗某某一贯表现良好、系初犯、主观恶性小、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所在单位并取得的谅解,建议对罗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4日至2月9日,被告人罗某某在位于西安市高新区的北京互联企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工作期间,先后多次在其工作的电脑中,私自查询苹果手机客户的个人手机号码等信息,并将信息用U盘拷贝后,在本人位于西安市长安区兴隆乡北一村420号的居住处通过邮箱将苹果客户信息以每条15元、20元不等的价格有偿出售给他人。
经查,罗某某五次出售公民个人信息违法所得51390元。
2017年2月13日,被告人罗某某被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取得所在单位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微信转账记录、查询记录、情况说明、提取笔录及扣押清单、谅解书、网易公司提供的邮箱信息等书证;证人左某的证言;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侦查实验笔录及电子数据、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司监控视频等证据。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并获利51390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唯指控扭送罗某某到案的事实有误,应予更正。
被告人罗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罗某某一贯表现良好、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属实,予以采信,对罗某某依法可从轻处罚;其他辩护意见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为了保障公民个人信息的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一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二款第(三)项、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3日起执行至2020年2月12日止)。
二、作案工具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小米牌手机一部和违法所得51390元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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