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周某某,男,1988年12月9日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户籍地:江西省德兴市。
2016年6月2日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南京市
看守所。
辩护人刘少华,北京市君泽君(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鼓检诉刑诉〔2016〕8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秦礼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少华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自2015年起,被告人周某某通过QQ网络聊天工具,加入涉及个人信息资料交换买卖的QQ群,通过在群里发广告的方式,向他人出售和交换大量公民个人信息。
其中,2015年12月2日至2016年3月3日,周某某以每一万条信息收取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杜某某(另案处理)出售企业工商登记资料,周某某通过QQ先后13次将20余万条公民个人信息发送给杜某某,后杜某某通过支付宝转账方式共支付周某某总计人民币2800元。
2016年2月25日至2016年3月3日,周某某通过QQ向杜某某购买、索取“期货、基金、车主”等公民个人信息,先后收到杜某某发送的公民个人信息约9万余条。
2016年6月2日,被告人周某某在其住处被抓获。
归案后,周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审理中,被告人周某某的家属代为退出其非法所得人民币2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周某某的人口信息资料、抓获经过、线索移交清单、支付宝交易记录、QQ聊天记录、出售及交换的公民个人信息清单、扣押清单等书证,证人杜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搜查笔录、电子证据检查笔录、侦查实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向他人出售和以非法方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依法应予惩处,其犯罪所得依法予以追缴。
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和适用法律正确,提请对其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辩护人提出的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
但辩护人提出的周某某系无意识犯罪、犯罪涉及面小,未造成较大社会后果的意见,本院认为,周某某向他人出售或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达29万余条次,已构成情节严重,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据此,为维护司法秩序,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周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一第一款 、第三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6年6月2日起至2017年4月1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8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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