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卢某某,女,1992年7月18日出生,壮族,中专文化,公司职员,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
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10月9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
取保候审。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7]9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8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间,被告人卢某某为了开展信贷中介业务,多次从他人处购买公民个人信息,具体分述如下:
1、2017年3月6日,被告人卢某某以280元的价格从周某处购买公民征信信息110条。
2、2017年3月15日,被告人卢某某从周某处购买公民个人信息45条。
3、2017年6月5日,被告人卢某某从其微信好友“琪”(另案处理)处购买公民个人信息100条。
4、2017年7月21日,被告人卢某某从其微信好友“琪”处购买公民个人信息229条。
另查明,公安机关于2017年10月8日至被告人卢某某家中,因其未在家,遂告知其家人通知卢某某至柳州市公安局中南派出所接受调查,后被告人卢某某于当日13时许主动到达公安机关,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黄某的证言,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封存笔录、电子证据检查笔录、远程勘验工作记录、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卢某某系自首,对其依法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卢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无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一、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卢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对扣押的作案工具MEIZU手机一部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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