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胡某某,男,户籍地为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
看守所。
被告人王帅,男,户籍地为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8年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8)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王帅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王帅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至12月间,被告人胡某某通过微信与景某取得联系后,先后多次以人民币2,500.00元(以下币种同)的价格向景某出售吉林省实验中学、东北师大附属中学、长春市第四十五中学学校在校学生的个人信息25322条。
2017年12月,被告人胡某某通过微信与袁某取得联系后,于12月12日以200.00元的价格向袁某出售东北师大附中在校学生的个人信息1160条、于12月14日以200.00元的价格向袁某出售东北师大附中在校学生的个人信息1330条。
2017年10月7日,被告人王帅通过QQ聊天软件与陈某取得联系后,以1,500.00元的价格向陈某出售吉林省实验中学、东北师大附中、长春市第二实验中学等学校在校学生的个人信息25786条。
2017年10月27日,被告人王帅通过微信与胡某某取得联系后,以400.00元的价格向胡某某出售吉林省实验中学在校学生的个人信息1305条。
综上所述,被告人胡某某共计出售公民个人信息27812条;被告人王帅共计出售公民个人信息27091条。
被告人胡某某、王帅对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内容。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至12月间,被告人胡某某通过微信与景某取得联系后,先后多次以人民币2,500.00元(以下币种同)的价格向景某出售吉林省实验中学、东北师大附属中学、长春市第四十五中学学校在校学生的个人信息25322条。
2017年12月,被告人胡某某通过微信与袁某取得联系后,于12月12日以200.00元的价格向袁某出售东北师大附中在校学生的个人信息1160条、于12月14日以200.00元的价格向袁某出售东北师大附中在校学生的个人信息1330条。
2017年10月7日,被告人王帅通过QQ聊天软件与陈某取得联系后,以1,500.00元的价格向陈某出售吉林省实验中学、东北师大附中、长春市第二实验中学等学校在校学生的个人信息25786条。
2017年10月27日,被告人王帅通过微信与胡某某取得联系后,以400.00元的价格向胡某某出售吉林省实验中学在校学生的个人信息1305条。
综上所述,被告人胡某某共计出售公民个人信息27812条;被告人王帅共计出售公民个人信息27091条。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微信交易记录、QQ邮箱截图、情况说明、学生个人信息等、证人王某、景某、袁某、陈某、龙某的证言、被告人胡某某、王帅的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王帅违法国家规定,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应予支持。
但鉴于二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一
第一款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第六十七条 三款(坦白)、
第四十五条 (有期徒刑的期限)、
第七十二条 (缓刑的适用条件)、
第七十三条 (缓刑考验期限)、
第五十二条 (罚金数额的裁量)、
第五十三条 (缴纳罚金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帅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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