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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刘某某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被告人刘某某,农民。
辩护人储武伟,江苏常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宋倩,江苏常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农民。
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11月被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后经减刑于2012年4月1日刑满释放。
二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15年6月30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
现均羁押于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5)1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强迫卖淫罪、强奸罪、强制猥亵罪、被告人刘某某犯强迫卖淫罪、强制猥亵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忠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储武伟、宋倩、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被告人刘某某与刘某某相互勾结,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强迫妇女卖淫,其中刘某某单独强行与该妇女发生性关系、伙同刘某某强制猥亵该妇女,刘某某单独或者伙同刘某某强制猥亵该妇女。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的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  第一、三款、第二百三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百三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九条  之规定,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强迫卖淫罪、强奸罪、强制猥亵罪,其中强迫卖淫罪、强制猥亵罪系共同犯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强迫卖淫罪、强制猥亵罪,强迫卖淫罪系共同犯罪,强制猥亵部分系共同犯罪,应数罪并罚。
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辩称:我没强奸被害人。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强迫卖淫应认定为犯罪未遂。
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相约骗妇女从事卖淫活动,并从中谋取暴利。
2015年6月26日,两被告人在江苏省张家港市塘桥镇通过朋友刘某甲认识了被害人徐某,当晚刘某某、刘某甲、徐某一起入住张家港市塘桥镇新塘桥宾馆2015房间。
2015年6月27日上午,刘某某乘刘某甲外出之际,采用暴力、言语威胁等手段强行将徐某奸污,当日中午退房之后,刘某甲与两被告人将徐某带至两被告人在张家港市的暂住地,两被告人支开刘某甲后强行将徐某留在其暂住地,并谎称要回徐某老家,想带徐某一起回去,当晚两被告人与徐某在该暂住地住宿一晚。
2015年6月28日上午,两被告人将徐某骗至江苏省常州市,并入住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鸣凰东方之星宾馆8219房间,当日下午,刘某某乘刘某某外出之际,采用摸、扣阴部等手段强行对徐某进行猥亵。
当晚刘某某要求徐某从事卖淫活动,遭到拒绝后,刘某某对其实施殴打并再次将其奸污,奸污后刘某某又要求徐某为其口交,徐某不从,刘某某又对其殴打、恐吓,并暗示刘某某一起上前对徐某进行殴打,刘某某遂上前一起对徐某实施殴打,迫使徐某为刘某某口交,口交后,徐某被迫答应了卖淫的要求。
2015年6月29日中午,二被告人与被害人在湖塘镇鸣凰乡里乡亲饭店用餐,徐某乘上厕所之际,委托该饭店服务员报警,民警前往该饭店将徐某解救,并将二被告人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徐某的陈述笔录:半个月前我在QQ上认识了河南虞城的刘某甲,26日晚上刘某甲约我在张家港庙桥车站见面后,还有两个男的,他们三个人带着我到塘桥,在一个宾馆开了一个房间,刘某甲和其中一个瘦点的男的和我一起住,房间两张床,一张是我和刘某甲睡,一张是瘦子(经辨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睡,当天晚上我想走但刘某甲和瘦子不让我走,我就在房间里睡了一晚。
27日早上6点左右刘某甲到厂里请假走了,刘某甲走了之后瘦子跑到我床上说要跟我发生性关系,我不肯,他就压在我身上,我推他推不开,我还咬了他胳膊上一下,但咬的不太重,他说不听话要打我,我害怕他打就没怎么反抗,他脱了我衣服,后自己脱了衣服,压在我身上把阴茎插进我阴道还射精在里面,当时我大姨妈还在,弄得床单上全是血。
刘某甲回来后,看了没说什么。
瘦子和刘某甲说了几句话就走了。
刘某甲就安慰我说事情已经发生了,让我不要做傻事,劝我不要报警,我就没有报警。
我洗完澡后,刘某甲过来和我发生了性关系,我是自愿的。
退房后,刘某甲带我来到那两个人租的房子,下午4点多,瘦子把刘某甲赶走了,说他们要回老家也带我回去,我正好想回老家看看孩子,就在他们那里住了一晚。
第二天我和他们到了常州,瘦子说从常州回家比较快。
之后有人开车送我们到东方之星宾馆,矮子用他身份证开了219房间,说住一晚再回老家。
下午3、4点钟,瘦子走了之后,我和矮子(经辨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房间,矮子跑到我床上压在我身上,我用手推他,他把我双手抓住分在两边用膝盖压住我的手,还说我叫的话,他就打我,然后他亲我,手从T恤下面伸进来摸我的胸部,另一只手一开始隔着裤子摸我下面,后把我裤子连内裤一起扒到膝盖处,摸了一会下面还把手指伸进我阴道里,插进两根手指,然后用手指在我阴道里抽动了十几分钟,我下面留了很多血,床单上被弄得都是血。
瘦子回来看到我衣服上有血就带我出去买衣服,把内衣换了。
晚上他们带着我到一个KTV唱歌,当时还有一个男的和他女朋友,中间瘦子带我离开了,先去他姑姑家,之后回宾馆,让吧台的人拿总卡过来给我们开的房门。
没多久矮子也回来,我和瘦子睡在一张床上,矮子睡另一张床,我让瘦子睡矮子那边但他不肯,瘦子让我明天上班,我问他上什么班,他说去卖,还说先去上半年的班,到时就能买车,我讲不去,瘦子就说“你要不去的话,我明天就走了,我把你丢给他,以后看他怎么对你”我还是不肯,他就上来打我脸,接着脱我衣服,要发生性关系,我害怕打我,就没怎么反抗,完事之后我去洗了一下,出来瘦子说他的东西还硬,要我帮他用嘴弄出来,我说不行,瘦子就叫矮子过来打我,要打到我同意,矮子过来打了我脸上两下,还用拳头打了我胳膊,又用手摁着我的头问我“要不要给他做,不做的话还要打你”,我就答应帮他口交,弄了一会他就射精在我嘴里。
晚上11点多,瘦子提出来让我去做小姐,我不肯,瘦子就让矮子打我,矮子抓住我头发打我耳光,一边打还一边说做不做,矮子还用拳头打我右边手臂,瘦子上来打我几个耳光,我还是不肯,矮子抽出皮带来吓我,瘦子说要叫人把我打死扔在湖里,我害怕就答应他们了。
第二天中午我们起床后,和昨天唱歌的一男一女出来吃饭,吃饭时我乘上厕所的时候跟服务员说我是被那几个男的骗过来的,服务员说前面就是派出所,让我去报警,我不敢去,后来矮子喊我回去吃饭,我不去,瘦子就跑过来瞪了我一眼,把握拽进去,之后警察就来了。
瘦子和我发生两次性关系,每次射精都在里面。
昨天下午我在宾馆和刘某甲聊天,刘某甲让我早点回张家港,瘦子看到聊天内容就把我手机摔了。
到了常州以后,我去哪里瘦子就一直跟着我,在KTV唱歌我去上厕所瘦子也跟着我,当时我没感觉他是坏人就没想到要离开,到昨天晚上他要我做小姐,我感觉被骗了,所以今天我乘在饭店吃饭时乘上厕所的机会跟服务员讲我是被人骗过来做小姐的。
并辨认出刘某某就是矮子,刘某某就是瘦子。
2、证人王某甲的证言笔录:2009年通过朋友认识刘某某、刘某某,关系一直很好,三、四年前他们各自回老家,昨晚刘某某打电话说他和刘某某现在常州东方之星旅馆,我就到东方之星的二楼一个房间,里面三个人,刘某某、刘某某和一个女的,刘某某说女的是他女朋友,后我问刘某某来常州干什么,刘某某说听刘某某的安排,刘某某就说带女的回老家上班,我知道意思就是带女的回老家卖淫。
之后我接了我女朋友和他们一起去唱歌,唱了半个小时刘某某带着女的去他姑姑家了,之后我就跟着刘某某到东方之星,刘某某帮我们开个房间,刘某某在我们房间聊了一会,他就走了,今天早上我去刘某某他们房间找他们,看到女的躺在床上用被子蒙着头,床上还有血迹,我以为女的来例假了。
刘某某对我说昨天晚上打了女的,我问为什么,他没说。
后我们几个人一起去吃饭,吃了十来分钟,那个女的就到隔壁桌上和一个饭店服务员讲话,刘某某说昨晚把那个女的打狠了,之后警察就来了。
我听别人讲两年前刘某某就带着女的卖淫了,所以刘某某说他要带女的回商丘老家上班,我知道他说的上班就是卖淫。
3、证人王某乙(王某甲女朋友)的证言笔录:昨天王某甲接到一个电话后,说一个朋友来找他,他要接人,过了一会王某甲带着一个女的和两个男的到我们家,王某甲和两个男的讲了几句,就一起去KTV唱歌,唱了一会刘某某和女的先走,说是去他姑姑家,之后我们三个人也走了,因为当天下雨,另一个男的帮我们到东方之星开了226房间。
今天早上我们去他们的房间,看到刘某某和女的睡一张床,另一个男的一个人睡,后我们五个人一起到宾馆对面的饭店吃饭,吃饭时女的一直没吃东西,刘某某说昨天打过女朋友,女的去上厕所后跟服务员说话,刘某某看到了就叫她回来吃饭,回来后女的还是没吃东西,没多久警察就来了。
4、证人张某(东方之星商务酒店打扫员)的证言笔录,证明当天上午10点左右去9219房间打扫的,里面有2张床,里面1张床的床单中间有一大片的血迹,没看到里面的人。
5、证人黄某(乡里乡亲饭店服务员)的证言笔录:今天中午11点30分左右,有三男二女到饭店吃饭,其中穿黑衣服的女的没吃,一直坐在那里哭,她后来上厕所,那几个看上去很凶男的就说快点回来,黑衣女子上完厕所偷偷跟我一边哭一边说,她昨晚被这个男的从张家港骗过来,还打她,并把她手机砸掉,把她钱拿走,威逼她做小姐,我让她报警,她走到收银台想借手机,那几个男的看到她到收银台,一个男的走过来对她说“嫂子,哥喊你过去”,然后就拉女的过去,女的不肯走,又来一个男的把女的拉走了。
就打110报警了。
6、证人王某丙(张家港塘桥宾馆前台收银员)的证言笔录,证明6月27日有一个叫刘某某的男子来登记住宿的。
7、辨认笔录,确认了作案人员的身份。
8、被告人刘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我到浙江慈溪、张家港是找工作的,但没找到,是刘某甲约徐某出来,徐某是刘某甲的网友,当晚我们三个人睡一个房间,女的和刘某甲睡在一张床,我一个人睡,6月27日上午刘某甲不在房间,我和她聊着聊着就想发生性关系,她来月经也没什么反对,是自愿的,之后我准备带她一起回老家,她也同意,我准备到常州买辆二手车开回家。
6月28日上午,我们三个人一起坐车到常州武进区鸣凰,让人接我们到东方之星宾馆开了219房间,下午吃晚饭前,我发现徐某在用手机和刘某甲聊天,我不让她聊天,她不听,我抢过她手机一激动就摔了,哄徐某给她买个新的,后我有事出去。
过了一个多小时回来看到徐某穿着衣服但被单有点乱,上面还有手指形状的血迹,我问徐某怎么回事,她生气的指着刘某某,我知道肯定是刘某某对徐某做了什么,我让刘某某出去买晚饭,等他走了,我问徐某怎么回事,徐某说刘某某动了她,我就哄哄她,让她不要和刘某某单独在一起,晚上我带着徐某从我姑姑那里回到房间后,我哄她一起睡觉,她是自愿发生性关系的,之后她想要用我手机上网,我不同意,她和我吵架还咬我,我很生气,就说了一句“你要再不听话,你就和人家一样去卖”,这是气话,当时刘某某在场,并打了她,之后我提出来帮我口交,一开始她不愿意,我哄她就愿意了,徐某帮我口交完了后,刘某某想和她做爱,徐某不同意,刘某某就打了她,怎么打的我没看到,我当时背着他们。
9、被告人刘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今年5-6月在老家接到朋友刘某某的电话,问我想不想跟他做带小姊妹的生意,我想赚钱就答应了,他让我带5000元到商丘找他,我只要出钱就行,他负责找女的谈朋友,发生性关系后再去卖淫。
在商丘找到他后来到浙江慈溪,我以前在那工作,认识几个女的,想带他们出去卖淫,但这事没成。
第二天(6月23日)我们就坐长途汽车到苏州张家港,一开始住宾馆,后我们在张家港塘桥镇租了一间房子。
6月26日刘某某让刘某甲介绍小姊妹,刘某甲约小姊妹出来到我们租的房子坐了一会,他们三个人就一起出去开房了,第二天上午10点左右刘某某回来说和女的发生性关系了。
过了一会,他带我到张家港的塘桥宾馆去退房,退房后我们四个人一起到我们租的暂住地聊天,聊着聊着女的想小孩哭了并把手机扔在地上,刘某某让我和刘某甲到外面去,刘某甲就回去了,我在外面逛了一个多小时回去,看到刘某某和女的还在屋里,刘某某问我想不想回去,要是回去的话我们三个人就一起回去,我知道他是想把女的骗出张家港,让女的到人生地不熟的地方卖淫,就说回去的,当晚刘某某跟女的去拿行李后回到暂住地,三个人睡在一张床上,刘某某睡中间,我睡边上,女的睡另一边,28日早上我们三个人坐公交去张家港汽车站,在车上刘某某骗女的去常州买二手车,当天上午10点左右到常州后,刘某某叫了一个司机带我们到常州鸣凰的东方之星宾馆,用我的身份证登记开了219房间,之后四个人去吃饭,然后他们三个人去二手车市场,下午3-4点刘某某和女的回宾馆,三个人在宾馆休息期间,刘某某发现女的用手机和刘某甲聊天,就把女的手机砸了,之后女的哭,刘某某就哄她买个新的。
后刘某某出去,我想占女的便宜,因为她来月经我没想和她发生性关系。
我就睡到女的床上,抱住她摸她浑身上下,女的不肯,但没我力气大,我摸了3-5分钟,刘某某回来看到床单上有血,女的内裤上也有血,他问怎么回事,我就朝他使了眼色,他没说什么,晚上和王某甲去东方之星宾馆旁边的99KTV唱完歌后,我用我身份证又开了226房间让王某甲和他女朋友住,开始我和王某甲在226房间聊天,刘某某和女的回来后,我们三个人就到219房间,我睡一张床,刘某某和女的睡另一张床,晚上11点多女的因为砸手机的事情和刘某某吵架,刘某某就打了女的,把女的压在身下和他发生性关系,完了后女的边哭边说她不喜欢刘某某。
完事之后刘某某提出来让女的帮他口交,女的不肯,刘某某就打女的,还使眼色让我上去打,我就上去打女的,打完后女的就给刘某某口交,刘某某还射精在女的嘴里,做完后女的就说听刘某某的话了,刘某某就提出来要她卖淫,女的没说什么。
第二天上午10点多我们和王某甲以及他女朋友一起到乡里乡亲饭店吃饭,吃饭到一半,女的上洗手间,刘某某让我去找她,我看到女的在吧台,刘某某就自己过去叫女的,没多久警察来了。
10、鸣凰派出所民警拍摄的徐某被砸的手机照片、被害人的照片、床单照片,证明手机被摔、被害人受伤情况、床单上面有血迹的事实。
11、公安机关调取的刘某某入住张家港塘桥宾馆的账单,证明6月27日凌晨入住,后在当天中午离开的事实。
12、相关法院判决书、被告人的人口信息及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了被告人的身份及及刘某某有抢劫犯罪前科(2011年1月24日释放,系累犯)。
13、案件信息核实,证明刘某某检举刘某某杀人的事实目前未能核实到。
14、案发抓获经过,证明了被告人归案及案发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与刘某某相互勾结,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强迫妇女卖淫,其中刘某某单独强行与该妇女发生性关系、伙同刘某某强制猥亵该妇女,刘某某单独或者伙同刘某某强制猥亵该妇女。
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强迫卖淫罪、强奸罪、强制猥亵罪,强迫卖淫罪、强制猥亵罪系共同犯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强迫卖淫罪、强制猥亵罪,强迫卖淫罪系共同犯罪,强制猥亵罪部分系共同犯罪,应数罪并罚。
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强迫卖淫罪、强奸罪、强制猥亵罪,被告人刘某某犯强迫卖淫罪、强制猥亵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刘某某没有强奸被害人的辩解和被告人强迫卖淫属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采用暴力、胁迫手段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及强迫被害人卖淫的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相关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其强奸被害人和强迫被害人卖淫犯罪既遂的事实,故该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保障公民人身和社会管理秩序不受侵犯,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  第一、三款、第二百三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百三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九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犯强制猥亵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24年6月29日止。
被告人刘某某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犯强制猥亵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21年3月29日止。
上列二被告人的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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