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女,1988年10月13日生,满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抚顺市顺城区。
因本案于2013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
现押于抚顺市第一
看守所。
辩护人王敬锐,辽宁久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某某(外号
:中一),男,1994年8月19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抚顺市顺城区。
2010年因抢劫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2010年8月19日刑满释放。
因本案于2013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抚顺市第二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外号
:小二),男,1993年2月23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抚顺市顺城区。
2010年因抢劫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2010年8月19日刑满释放。
因本案于2013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
现押于抚顺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汪某(小名:小旭),男,1986年9月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系盛海洗浴服务员,住抚顺市顺城区河东街“喜多多”洗浴。
(户籍所在地:顺城区将军街高山路155-1号
楼1单元302号
)。
因本案于2013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9月17日被
取保候审。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
审理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程某某、李某某、汪某犯
强迫卖淫罪一案,于2014年3月4日作出(2014)顺刑初字第47号
刑事判决。
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被告人刘某、程某某、李某某均不服,提出上诉。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抚顺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抗诉不当,向本院撤回抗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刘某、程某某、李某某,并听取了刘某之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某与周某(另案处理)系顺城区宁远街“盛海洗浴”经营者,被告人刘某负责该洗浴的日常管理。
被告人程某某、李某某受周某指使于2013年6月30日22时左右,到新抚区站前街“炫烤天涯”饭店,殴打并强行将被害人韩某某带至顺城区宁远街“盛海洗浴”内。
被告人刘某亲自并指使被告人汪某、王某(另案处理)对被害人韩某某进行看管,并将其移动电话没收,限制其与外界联系,强迫其在“盛海洗浴”卖淫。
被告人程某某、李某某受周某(另案处理)指使,于2013年7月14日20时左右,来到新抚区商海大厦17楼台球厅,殴打并强行将被害人赵某某带至顺城区宁远街“盛海洗浴”内。
被告人刘某亲自并指使被告人汪某、王某(另案处理)对被害人赵某某进行看管,并将其移动电话没收,限制其与外界联系,强迫其在“盛海洗浴”卖淫。
2013年8月14日被告人程某某、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2013年8月15日被告人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2013年8月27日被告人汪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原审法院
认为,被告人刘某、程某某、李某某受他人指使违背他人意志强迫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
强迫卖淫罪,应予处罚。
被告人汪某受他人指使,看管被强迫卖淫的人员,其行为亦构成强迫卖淫罪,应予处罚。
被告人刘某、程某某、李某某、汪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减轻处罚。
被告人程某某到案后帮助公安人员抓捕同案被告人,具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汪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八条 第一款 、
第二十五条 、
第二十七条 、
第六十八条 、
第七十二条 、
第七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人刘某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于本判决生效后强制缴纳。
2、被告人李某某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于本判决生效后强制缴纳。
3、被告人程某某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于本判决生效后强制缴纳。
4、被告人汪某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于本判决生效后强制缴纳。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提出的上诉理由是:其只是负责洗浴收钱,没有强迫他人卖淫,其行为不构成强迫卖淫罪;对其量刑过重。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上诉人刘某的行为应构成协助
组织卖淫罪;2、上诉人刘某犯罪情节轻微,无前科劣迹,认罪、悔罪,建议法庭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是:量刑过重。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是: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程某某、李某某、原审被告人汪某犯强迫卖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上述犯罪事实,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户籍证明、现场方位图、抚顺市矿务局医院出具的病志和影像资料、辨认笔录、释放证明书
及各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
上述经原审庭审质证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均予确认。
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刘某、程某某、李某某及上诉人刘某的辩护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程某某、李某某受他人指使违背他人意志强迫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强迫卖淫罪,应予处罚。
被告人汪某受他人指使,看管被强迫卖淫的人员,其行为亦构成强迫卖淫罪,应予处罚。
被告人刘某、程某某、李某某、汪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减轻处罚。
被告人程某某到案后帮助公安人员抓捕同案被告人,具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
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所提,其只是负责洗浴收钱,没有强迫他人卖淫,其行为不构成强迫卖淫罪的上诉理由,经查,卷宗内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同案犯供述等证据均证实,上诉人刘某亲自并指使他人对被害人进行看管,并将被害人移动电话没收,限制其与外界联系,强迫被害人卖淫的事实;关于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人刘某的行为应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上诉人刘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程某某、李某某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
量刑时,已考虑各上诉人的相关量刑情节,量刑并无不当,故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零七条 、
第三百零八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抚顺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
(2014)顺刑初字第47号
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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