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某,男,1986年4月6日出生,无业。
2006年10月23日因盗窃被西安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
被告人刘飞,男,1990年1月13日出生,无业。
2007年11月12日因抢夺被西安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
华阴市人民检察院以阴检刑诉(2010)第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刘飞犯
强迫卖淫罪,于2009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华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刘飞等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华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18日,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牛闵(在逃,另案处理)、刘飞从华山康复路丽人足浴店内,以包夜的方式带走两名小姐(王某、姚某),在华山宝宝宾馆王某某和王某、牛闵和姚某发生性关系。
三人当晚又将王某、姚某采取持刀威胁手段强行带到临潼。
王某某等人强迫王某和姚某到陕北去卖淫,他们想从中收取台费挣钱。
王某和姚某不同意去。
王某伺机逃跑至临潼滩张超限站后报案。
王某某、王熊熊(在逃)、牛闵、安凯(在逃)四人便将姚某送到西安杨家村交给权文栋(另案处理),权文栋欲将姚某送到陕北去卖淫,姚某在西安杨家村趁机逃跑后报案。
权文栋被西安长延堡派出所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刘飞的行为,已触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八条 之规定,构成
强迫卖淫罪。
并提供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对指控事实予以证明,要求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认为没有造成危害事实,希望能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飞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认为自己并未拿刀直接威胁被害人,也没有造成危害事实,希望能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8日晚,被告人王某某、刘飞伙同牛闵(在逃)驾车到华阴市,从华山康复路丽人足浴店以在宾馆包房的方式带走两名卖淫女王某、姚某至华山宝宝宾馆登记的一间客房内,刘飞在车上等候,王某某和王某、牛闵和姚某分别发生性关系。
后三人以送两名小姐回店为由驾车将王某、姚某采取持刀威胁手段强行带至西安市临潼区,又伙同王熊熊将王某、姚某带至栎阳镇李某家里。
王某某等人强迫王某和姚某到陕北去卖淫,他们从中收取台费挣钱。
后几人又到雨金镇滩张村一便民旅社,王某和姚某借外出吃饭之机逃跑,姚某被抓住,王某逃脱后到临潼滩张超限站报案。
6月19日晚,王某某、王熊熊(在逃)、安凯(在逃)等四人将姚某送到西安杨家村交给权文栋(另案处理),欲将姚某送到陕北去卖淫,姚某在西安杨家村趁机逃跑后报案。
上述事实有石某某报案材料、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被告人刘飞供述、王熊熊供述、权文栋供述、被害人王某陈述、被害人姚某陈述、刘某某证言、张某某证言、樊某某证言、杨某某证言、户籍证明信、提取笔录证明、辨认笔录、华阴市公安局玉泉派出所证明、现场照片、劳动教养决定书证明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被告人刘飞等人采取暴力、胁迫的手段,强迫妇女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强迫卖淫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强迫卖淫罪的事实成立。
被告人王某某、刘飞等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但因被害人趁机逃脱,而使其犯罪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组织、领导作用,属主犯。
被告人刘飞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属从犯,应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分别曾因盗窃、抢夺被劳动教养而又实施犯罪,可酌情从重处罚。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八条 第一款 、
第二十三条 、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
第二十六条 第一、四款、
第二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
被告人刘飞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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