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鲍某某。
2006年8月16日,因犯
盗窃罪被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7年2月5日刑满释放。
因涉嫌犯
强迫卖淫罪,于2013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5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浙江省衢州市
看守所。
辩护人吴小华。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检公诉刑诉(2014)10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鲍某某犯
强迫卖淫罪,于2014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鲍某某及其辩护人吴小华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初,江某(已判刑)与被害人徐某乙相识。
12月4日凌晨,被告人鲍某某与江某等人从浙江省宁波市将被害人徐某乙等人接至衢州市衢江区樟潭街道辰洲宾馆,欲让徐某乙等女孩到位于衢州市衢江区樟潭街道杜某(已判刑)所开的美容店从事卖淫活动。
12月13日上午,在樟潭街道辰州宾馆209房间内,被告人鲍某某与江某、黄某(已判刑)叫徐某乙到杜某开的美容店内卖淫,徐某乙表示不同意,并提出要离开衢州。
被告人鲍某某劝说徐某乙,江某对徐某乙实施打巴掌,黄某以言语对徐某乙进行威胁,徐某乙被迫表示同意去卖淫。
当日下午,被告人鲍某某与江某开车将徐某乙送至杜某所开的美容店。
当日,徐某乙在该美容店内先后与两名嫖客进行了性交易,共获得嫖资180元。
被害人徐某乙在被逼卖淫期间,通过手机短信与其哥哥徐某甲联系,徐某甲得知情况后即打“110”报警,公安机关于当晚将江某、黄某抓获。
2013年12月6日,被告人鲍某某在浙江省义乌市稠江街道江滨西路428号被抓获归案,同年12月7日至9日被先行羁押在义乌市看守所。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收押凭证、羁押凭证、旅客住宿登记、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抓获经过,证人江某、黄某、杜某、徐某甲、卓某、李某的证言,被害人徐某乙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为维护社会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八条 第一款 、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
第二十七条 、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鲍某某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9日起至2016年12月6日止),并处罚金10000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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