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凤检刑不诉〔2017〕43号
被不起诉人虞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于江苏省泰州市,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851979********,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江苏泰州市高港区**街道**村**组**号。被不起诉人虞某某因涉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6年6月17日被凤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凤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侦查机关以被不起诉人虞某某涉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11月2日二次将该案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7年9月22日、12月1日补查重报,分别于2017年8月7日、10月22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每次各半个月。
凤阳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6年4月14日,凤阳县公安局在办理权某甲(移送起诉)等人涉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案中,在权某甲的住处查获一张黑龙江**医药有限公司销售给江西**医药有限公司价值7.2万元消咳宁片的发票。经查,2013年3月份,被不起诉人虞某某帮助权某乙(刑拘在逃)找到叶某某帮助权某乙购买消咳宁片,叶某某私自使用江西**医药有限公司资质和公共账户从黑龙江**医药有限公司帮忙购买了7.2万元消咳宁片,后这批消咳宁片不知去向,经核算7.2万元消咳宁片共含盐酸麻黄碱约为23.76公斤。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凤阳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虞某某不起诉。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
2017年12月22日
(来源: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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