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宋某某,农民。
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12月19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因涉嫌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于2015年1月19日被获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获嘉县
看守所。
辩护人张涛,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田佳佳,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获检公诉刑诉(201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来斌、花军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涛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某自1994年起开始担任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信联络员”(代办员),负责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冯庄镇尹寨村储户存取款业务。
2009年3月4日,获嘉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人宋某某解除劳务关系,并取消其“农信联络员”资格,但被告人宋某某并未向群众声明,仍以“农信联络员”的身份非法吸收群众存款6,742,768.33元,为群众出具自制凭证,涉及群众315人/次。
其中,被告人宋某某以活期名义非法吸收群众存款4,799,067.59元,涉及群众167人/次,已支付群众本金3,911,497.50元,利息4,585.79元;以定期名义非法吸收群众存款1,943,700.74元,涉及群众148人/次。
自2013年起,被告人宋某某在群众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将从群众手中吸收的资金及个人财产(含非法所得的利息)投入到河南腾飞集团投资理财有限公司获嘉营业部和河南惠济开元投资担保公司,获取高额利息,但其仍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群众存款利息,自己赚取利息差额。
截止2014年11月21日,河南腾飞集团投资理财有限公司获嘉营业部尚欠被告人宋某某吸收存款2,240,000.00元,河南惠济开元投资担保公司尚欠被告人宋某某吸收存款500,000.00元,河南腾飞集团投资理财有限公司获嘉营业部已支付给被告人宋某某利息135,240.00元。
现因河南腾飞集团投资理财有限公司获嘉营业部和河南惠济开元投资担保公司资金链断裂,被告人宋某某无法取出资金归还群众,致使宋某某、宋某甲、宋某乙等群众存款实际损失2,835,856.62元。
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宋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被告人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综上,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宋某某辩称:是信用社的人让我揽储的,鉴定意见书的数字不准确,我报的是206多万元,群众报的多,我也没有跟储户核实,所以该数字不准确。
辩护人张涛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宋某某不具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构不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二、公诉机关指控群众实际损失与事实不符。
三、司法鉴定意见中表述:“腾飞公司尚欠宋某某吸收存款2,240,000.00元,河南惠济开元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尚欠宋某某吸收存款500,000.00元。
”两项合计2,740,000.00元,如果扣除群众损失、已支付的利息和家属及亲戚的存款为2,183,405.04元,所欠被告人款项已超出群众的实际损失,所以说本案最终不会造成群众经济损失。
四、如果认定被告人宋某某构上犯罪,那么其具有如下从轻情节:1、被告人宋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积极退还被害人经济损失182,500.00元,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3、归案后诚恳悔罪;4、年事已高。
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宋某某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宋某某自1994年起开始担任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信联络员”(代办员),负责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冯庄镇尹寨村储户存取款业务。
2009年3月4日,获嘉农村信用社与被告人宋某某解除劳务关系,并取消其“农信联络员”资格,但被告人宋某某并未向群众声明,仍以“农信联络员”的身份非法吸收群众存款6,742,768.33元,为群众出具自制凭证,涉及群众315人/次。
其中被告人宋某某以活期名义非法吸收群众存款4,799,067.59元,涉及群众167人/次,已支付群众本金3,911,497.50元,利息4,585.79元;以定期名义非法吸收群众存款1,943,700.74元,涉及群众148人/次。
自2013年起,被告人宋某某在群众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将从群众手中吸收的资金及个人财产(含非法所得的利息)投入到河南腾飞集团投资理财有限公司获嘉营业部和河南惠济开元投资担保公司,获取高额利息,但其仍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群众存款利息,自己赚取利息差额。
截止2014年11月21日,河南腾飞集团投资理财有限公司获嘉营业部尚欠被告人宋某某吸收存款2,240,000.00元,河南惠济开元投资担保公司尚欠被告人宋某某吸收存款500,000.00元,河南腾飞集团投资理财有限公司获嘉营业部已支付给被告人宋某某利息135,240.00元。
现因河南腾飞集团投资理财有限公司获嘉营业部和河南惠济开元投资担保公司资金链断裂,被告人宋某某无法取出资金归还群众,致使宋某某、宋某甲、宋某乙等群众存款实际损失2,835,856.62元。
2014年12月19日,被告人宋某某到获嘉县公安局冯庄派出所投案。
立案侦查后,被告人宋某某家属代其向被害人宋某丙、宋某丁等人退还款项合计182,50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宋某戊、宋某己、张某某、宋某丙、宋某庚的陈述、证人董某某、赵某某、宋某辛、宋某壬的证言、被告人宋某某的户籍证明、获嘉县公安局冯庄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获嘉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清单、照片、投案证明、到案经过、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证明、公告、回执、承诺书、证明、新乡市邮政局文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获嘉县支行出具的关于存款代办员的说明、被害人报案材料、登记表、明细分类账、河南华夏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河南华夏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补充说明、现场图、现场照片、受害群众联名书写的申请书、收到条、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证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控辩双方为此提出的辩论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人宋某某提出的是信用社的人让其揽储的,鉴定意见书的数字不准确,其报的是206多万元,群众报的多,其也没有跟储户核实,所以该数字不准确的辩解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宋某某不具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构不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宋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在其被取消“农信联络员”资格后,仍以“农信联络员”的身份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其明知吸收资金的信息向社会公众扩散而予以放任,先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达6,742,768.33元,涉及群众315人/次,损害金融机构的信用,损害存款人的利益,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群众实际损失与事实不符,司法鉴定意见中表述:“腾飞公司尚欠宋某某吸收存款2,240,000.00元,河南惠济开元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尚欠宋某某吸收存款500,000.00元。
”两项合计2,740,000.00元,如果扣除群众损失、已支付的利息和家属及亲戚的存款为2,183,405.04元,所欠被告人款项已超出群众的实际损失,所以说本案最终不会造成群众经济损失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宋某某积极退还被害人经济损失182,500.00元,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其归案后诚恳悔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9年12月18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家财政。
二、被告人宋某某的违法所得十三万五千二百四十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责令被告人宋某某退赔赃款二百六十五万三千三百五十六元六角二分,发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是西南地区首家刑案专业化律师事务所,团队旗下汇聚了一大批知名刑事律师、法学专家、博士等人才为确保办案质量,智豪律师作为首家向社会公开承诺所承接刑事案件均由律师专业团队集体讨论,共同制定团队辩护代理方案——“集体智慧、团队资源”,结合刑事领域积累的广泛深厚的社会关系资源及刑事辩护的实战经验,“为生命辩护、为自由呐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