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史某某,男,1963年6月28日出生于河北省成安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成安县。
2016年9月8日因涉嫌犯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逮捕。
辩护人张斌,山东君在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6]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云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某及辩护人张斌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史某某在担任临清市鼎丰种植专业合作社烟店分社经理期间,在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聊城监管分局许可的情况下,于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4月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302292元,造成经济损失1105092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史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被告人投案自首,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史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不作辩解。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史某某在所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系从犯,且投案自首,自愿认罪,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应予减轻处罚,建议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河北省邯郸市成安县长巷乡大边董村农民郝志飞、刘希海(均另案处理)于2013年11月在临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原临清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临清市鼎丰种植专业合作社烟店分社,住所地在本市烟店镇牛张寨村,业务范围为以本社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依法从事玉米、小麦的种植及相关技术咨询服务。
该社自同年12月10日开业以来,由被告人史某某担任业务经理,在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聊城监管分局许可的情况下,以承诺支付高额手续费、奖励的方式发展当地信贷员为该社代办员,通过他们向公众以投资入股、分配红利高于银行利息的方式非法吸收存款。
截止到2014年5月案发,共吸收公众存款1302292元,造成经济损失1105092元。
其间,被告人领取工资16553元,案发后,被告人已将以上工资退缴到公安机关。
被告人史某某于2014年11月2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同日被
取保候审,2016年9月8日被公安机关逮捕。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1、郑某、李某、霍某、张某1、陈某、王某1、刘某2、杨某、王某2、刘某3、刘某4、张某2、郝某、黑志伟的证言,股金单存根复印件,企业工商登记基本信息,鉴定业务意见书,工资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扣押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受案登记表,银监会证明,抓获证明,证明,涉案资金交接清单及现金缴款单,上网追逃表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以投资入股、还本付息的方式,非法向公众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管理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
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主动退缴非法所得,依法减轻处罚。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投案自首,自愿认罪,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应予减轻处罚。
”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人史某某作为临清市鼎丰种植专业合作社烟店分社的业务经理,从事公开宣传、非法吸收资金工作,在所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中作用较大,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史某某在所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系从犯。
”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建议适用缓刑。
”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根据本案事实和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8日起至2018年9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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