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谢某某,男,汉族,1980年7月17日出生于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中专文化,经商,现住滨州市滨城区。
因涉嫌犯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庆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庆云县公安局
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2日被庆云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4月2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
辩护人张耀军,山东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检察院以庆检公刑诉[201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人谢某某非法脱逃,本院决定中止审理。
2016年4月26日,因被告人谢某某被依法逮捕,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决定恢复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庆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宁波、王丽丽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谢某某及辩护人张耀军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庆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2日,被告人谢某某通过其成立的庆云县昊泽日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利用“P2P”网络借贷平台,虚构借款人借款合同,发布借款人借款标,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并承诺投资人秒标给以O.8%-0.9%的利息、月标给以20%的利息。
截至2014年11月25日,被告人谢某某共向社会不特定对象422人吸收资金(含利息)4690776.46元(其中向王某某等20个人吸收本金3779372.13元),其中已偿还投资人本金及利息2555271.1元,未偿还投资人本金及利息2135505.36元。
吸收的资金用于公司的经营、日常消费以及偿还投资人的投资款及利息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徐某某、章某等的陈述;2.证人晋某某、解某某等的证言;3.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昊泽贷”平台数据资料等书证;4.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QQ聊天记录、“昊泽贷”平台屏幕录像等视听资料。
被告人谢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提出辩护意见。
被告人谢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系初犯,是该案的受害者,其主观恶性较小;2、被告人系听力一级残疾,并伴有严重的癫痫疾病;3、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
要求从轻处罚。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查证属实,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利用“P2P”网络借贷平台,采用制造虚假借款合同的手段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谢某某取保候审期间脱逃,后被抓获归案,辩护人关于其自首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
被告人谢某某吸收多人存款,数额巨大,并非初犯,故辩护人初犯的理由不予采纳。
被告人谢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
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2020年9月30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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