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胡某某,男,1969年12月18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海县,汉族,高中文化,宁波宜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住浙江省宁海县。
因涉嫌犯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2月1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张家港市
看守所。
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以张检诉刑诉〔2017〕1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秀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顾某1、徐某1并作为被害人唐某1、许某1、沈某1、李某1、季某、孙某1、郭某、徐某2、辛某、屈某1、曹某2、金某4、周某1、张小妹、王某4、叶某、常某、李某6、赵某2、钱某、赵某3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被害人蔡某1、刘某1并作为被害人毛某1、方某、朱某1、管某、滕某、沈某2、朱某2、朱某3、吴某1、于某2、杨某1、朱某4、殷某、胡某、沈某3、吴某2、顾某2、傅某、陆某1、杨某2、许某2、唐某2、刘某2、黄某1、蔡某2、夏某、刘某3、施某、邵某、陆某2、李某2、顾某3、孙某2、李某3、王某1、顾某4、包某、范某1、郑某、谭某、顾某5、邓某、曹某1、徐某3、李某4、于某1、杨某3、储某、王某2、张某1、康某1、吴某3、卢某、许某3、林某、黄某2、张某3、李某7、王某5、周某2、秦某、尤某、陆某3、陶某、李某8、张某4、周某3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被告人胡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至2016年9月期间,被告人胡某某未经主管机关批准,以宁波宜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和张家港分公司的名义,通过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发放宣传单、承诺给予9.5%至18%不等的利息回报等方式,分别在苏州市广济南路19号2308A室、张家港市杨舍镇梁丰路1幢104号,向1000余名社会不特定人员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1.1007亿元,造成投资人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余万元。
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1、许某1、沈某4、程某、屈某1、唐某3、莫某、蔡某1、刘某1、黄某1等172人的陈述、证人幸某1、肖某、印某、金某1、翟某、金某2、王某3、欧某、李某5、金某3、赵某1、毛某2、章某的证言、营业执照等公司登记资料、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收款确认书、担保函、POS机签购单、POS机商户开户信息、结算户信息、交易明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现金日记账、宣传单、搜查笔录、扣押的账本、投资明细汇总表、统计表、案件查破经过、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
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
关于被害人提出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而构成
诈骗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胡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非法吸收资金,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胡某某吸收公众资金后部分用于投资、经营,部分用于归还到期的本金和利息等,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依据不足,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故上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为严肃法制,维护金融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6日起至2024年1月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胡某某退还尚未追缴的赃款并返还相关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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