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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喻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被告人喻某,原广东邦家租赁服务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以下简称邦家镇江分公司)市场执行经理。
 
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2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8月1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镇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许云,江苏王学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润检诉刑诉(201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喻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因需补充调查,经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分别于2013年5月23日决定延期审理,2013年6月21日恢复审理,2013年9月18日再次延期审理。
 
2013年10月17日恢复审理。
 
2013年11月11日,本案中止审理。
 
2014年1月13日,本案恢复审理。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彪、代理检察员郑文杰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喻某及辩护人许云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至2012年1月间,被告人喻某任邦家镇江分公司市场总监期间,在广东邦家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不具备吸收公众存款资质的情况下,经广东邦家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安排,以邦家镇江分公司的名义,采用“租赁顾问”等投资方式,向社会大众许以高额利息回报(年息17%-30%),变相吸收被害人刘某甲等六十余人存款共计1076万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电子数据等,据此认为被告人喻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之规定对其定罪处罚。
 
被告人喻某当庭辩称:我是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数额过高。
 
被告人喻某的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喻某自然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能成立,理由主要有:1、被告人喻某个人并不明知公司行为的违法性;2、喻某只是在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3、喻某的任职期间没有起诉书指控的那么长;4、本案存在转投资的情况,指控喻某的犯罪数额不准确。
 
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至2010年8月间,蒋某(另案处理)在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分别成立广东绿色世纪保健品连锁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后公司名称变更为广东绿色世纪健康产业连锁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色世纪公司)、广东邦家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邦家公司)、广东邦家健康产业超市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健康超市公司)。
 
2008年11月至2011年3月间,绿色世纪公司、邦家公司、健康超市公司先后在镇江成立分公司。
 
2010年7月至2012年1月期间,绿色世纪公司、邦家公司、健康超市公司镇江分公司根据总公司的安排,在镇江市以推销会员制消费及区域合作的手法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其中会员制消费以宣传保健、提供免费体检为名,安排员工至医院、公园、菜场等公共场所设立健康咨询点,将群众带至分公司办公地点提供免费体检,推销其保健食品,并以《会员制消费合同》、《兼职租赁顾问聘用合同》、《区域合作合同》为幌子,向社会公众许以高额利息回报(年息17%-30%),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被告人喻某自2010年11月开始任邦家镇江分公司的执行经理,并自2011年5月卞建平离开后负责邦家公司镇江分公司全面工作。
 
2010年12月至2011年12月,被告人喻某参与向镇江六十余名群众变相吸收存款1076万元。
 
上述事实,并有经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被告人卞建平、喻某的供述,被害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等人的陈述,证人蒋某、丁某、贾某、于某、吴某、李某等人的证言,书证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办公室粤银监办函、开户许可证、广东邦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邦家镇江分公司企业工商注册登记、广东绿色健康产业连锁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企业工商注册登记、广东邦家公司任命书、广州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侦查二队提供的镇江店客户明细等,镇江市公安局润州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提供的广东邦家数据光盘等电子数据、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
 
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绿色世纪公司、邦家公司、健康超市公司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以高额回报为诱饵,以上述公司镇江分公司名义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扰乱金融秩序,被告人喻某系上述公司镇江分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喻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喻某作为邦家镇江分公司的负责人,其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体现了单位的意志,实行的是单位的行为,且犯罪行为的利益归属于单位,故不应认定其为自然人犯罪,而应认定为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喻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定性准确,但未认定被告人喻某系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不当,应予纠正。
 
被告人喻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喻某不构成自然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但关于指控数额不准确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一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喻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2年7月6日起至2015年7月5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以下无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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