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某某,男。
因涉嫌犯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09年9月4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
取保候审,2010年9月19日被登封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1年1月25日被逮捕,同年5月13日被取保候审。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1]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1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要锋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至2007年7月,被告人杨某某伙同王胜利(已判刑),未经银行业监管部门批准,以高额利息回报作诱饵,先后吸收牛××、陈××、苏××、苏××等人资金共计200余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王胜利的供述;被害人牛××、申××、陈××、苏××、苏××、张××的陈述;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登封办事处出具的证明函;商品房出售合同、收据及借款条;本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结伙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杨某某提出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应认定为从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杨某某介绍被害人牛××、申××等人向同案人王胜利提供借款,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故该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对被告人杨某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又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确有悔罪表现,故对其依法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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