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某,个体工商户。
因涉嫌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10月15日被
取保候审,2014年7月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沾化县
看守所。
沾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沾检刑诉(201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沾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向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自二○○九年,被告人张某某以扩大木炭生意的经营规模和购进原材料的名义,要求其妹妹张某某、妹夫张某某(均另案处理)为其筹集资金。
张景芝、张盛举以支付一分五至二分五不等的高额月息向不特定对象为张某某吸收资金,共计4934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开庭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证人证言;3、户籍信息、借条等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借用经营木炭生意的形式吸收资金,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且明知吸收资金的信息向社会公众扩散而予以放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日起至2018年7月2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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