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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被告人李某某,男,生于1952年,住址(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10]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0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彩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以来,被告人李某某未经国家批准,采取为储户打凭条、收据等手段,非法吸收社会公众存款共计2233285元。
 
现赃款已追回全部兑付储户。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
 
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之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以来,被告人李某某未经国家批准,采取为储户打凭条、收据等手段,非法吸收社会公众存款共计2233285元。
 
现赃款已追回,全部兑付储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当庭供认不讳。
 
其供述与证人孟XX、商X的证言相互印证。
 
并有王X、李XX等证人的证言、储户存款手续、统计表及金额、群众领款名单、扣押物品清单、信用社存单、医保证、建设银行储户解除聘用协议书等证据证实。
 
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金融管理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赃款已全部退回,可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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