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天检刑诉〔2015〕2261号
被告人贺X军,男, 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430381197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湘乡市**镇**村**号。2015年8月7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逮捕。
被告人翁某某,男, 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430381197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湘乡市**镇**村**号。2015年7月24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逮捕。
被告人喻某甲,男, 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430322196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湘乡市**镇**村**号。2015年8月7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 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360502198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为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镇**村**号。2015年8月7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逮捕。
被告人杨某甲,女, 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430381198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湘乡市**镇**村**号。2015年8月7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逮捕,同年12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乙,女, 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430322196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湘乡市**镇**村**号。2015年8月7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逮捕。
被告人喻某乙,男, 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4303811984********,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湘乡市**镇**村。2015年8月7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逮捕。
被告人胡某某,男, 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4303221978********,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湘乡市**乡**村**组**号。2015年8月7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贺X军、胡某某、翁某某、喻某乙、喻某甲、杨某甲、杨某乙、刘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至2015年12月13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1月起,被告人贺X军以4000元租用“广州市天河区渔沙坦割草窝西南400米处”为生猪屠宰窝点,纠合被告人翁某某等人,在没有取得“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及《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情况下非法屠宰生猪牟利。被告人在该窝点架设临时锅炉等工具作为生猪屠宰设施,采用人工屠宰、刮毛、开边等方式直接在地面进行屠宰,严重不符合国家要求屠宰卫生标准。其中,“彭师傅”、“唐老鸭”(均另案处理)负责屠宰生猪,被告人翁某某负责烫猪刮毛,被告人胡某某负责开边,被告人杨某乙、杨某甲负责清洗猪杂,被告人喻某甲、喻某乙、刘某某、贺光源(另案处理)负责运输生猪和猪边。
2015年6月17日凌晨,广州市屠管执法支队的执法人员在上述地址进行检查,现场查扣了生猪17头,已宰猪边14头,涉案人员逃去无踪。同年7月15日凌晨,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联合广州市屠管执法支队的执法人员,对上述涉案私宰窝点进行现场秘密拍摄取证,从当日凌晨3时12分至凌晨4时25分1小时10分钟左右的时间里,秘拍取证到被告人已宰生猪共计27头。同年7月24日,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联合广州市畜禽屠宰管理执法支队对上述窝点进行查处。现场缴获生猪14头(经鉴定,每头2010元),屠宰猪边16头(经鉴定,每头2500元),并将犯罪嫌疑人翁某某当场人赃并获,并缴获被告人贺X军的记账本3本。综合2015年6月17日执法检查、7月15日秘拍取证及7月24日现场查处的材料,经广州市天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生猪和猪边共价值人民币197890元。
另自2015年1月至今,经统计被告人贺X军记录的账本,上述非法生猪屠宰点进行屠宰生猪共计为13819头猪,根据广州市畜禽屠宰管理执法支队出具的价格证明,共计涉案金额为人民币30401800元。
2015年8月6日,被告人贺X军、胡某某、喻某乙、喻某甲、杨某甲、杨某乙、刘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现场、缴获生猪、运猪车辆照片、记账本等物证、书证;
2、证人韩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贺X军、胡某某、翁某某、喻某乙、喻某甲、杨某甲、杨某乙、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物价鉴定意见;
5、执法录像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X军、胡某某、翁某某、喻某乙、喻某甲、杨某甲、杨某乙、刘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批准,私设生猪屠宰场,非法从事生猪屠宰经营活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共同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焱林
助理检察员:吴利琴
2015年12月9日本网未注明“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的文/图等稿件均为转载稿,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并不意味着赞同其观点或证实其内容的真实性。如其他媒体、网站或个人从本网下载使用,必须保留本网注明的“稿件来源”,并自负版权等法律责任。如擅自篡改为“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本网将依法追究责任。如对稿件内容有疑议,请及时与我们联系。 如本网转载稿涉及版权等权利问题,请相关权利人根据网站上的联系方式在两周内速来电、来函与智豪团队联系,本网承诺会及时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