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赵某某,2001年12月因犯
故意伤害罪被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2011年7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8年9月因吸毒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卢湾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因涉嫌犯
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3月2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经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
看守所。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13)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海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于2013年3月21日凌晨1时许,在本市静安区常德路安远路附近的一辆牌号为皖BJ2712的轿车内,携带塑料袋包装的三包白色晶体状毒品,被公安人员查获。
经鉴定,上述三包白色晶体共计净重22.22克,均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以上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依法制作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检查笔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相关照片等书证、物证;证人张毅勇、陈贵华等人的证言;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鉴定人员出具的《检验报告》和被告人前科资料等证据为证,并经本庭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数量为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22.22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正确。
被告人赵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赵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此次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应当从重处罚。
鉴于被告人赵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
据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障公民身心健康,严肃国家法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五十六条 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20日止。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
二、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是西南地区首家刑案专业化律师事务所,团队旗下汇聚了一大批知名刑事律师、法学专家、博士等人才为确保办案质量,智豪律师作为首家向社会公开承诺所承接刑事案件均由律师专业团队集体讨论,共同制定团队辩护代理方案——“集体智慧、团队资源”,结合刑事领域积累的广泛深厚的社会关系资源及刑事辩护的实战经验,“为生命辩护、为自由呐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