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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谢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谢某某,男,l972年3月19日出生。
 
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0年12月3日被横县公安局抓获,同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同月18日送横县戒毒所强制戒毒,期间于2011年3月1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横县看守所
 
横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201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1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2日,被告人谢某某向他人购买毒品用于自己吸食。
 
次日7时许,公安民警在谢某某家附近的小路处将谢某某抓获,并从谢某某身上缴获1小包重10.07克的可疑毒品。
 
经检验,从缴获的可疑毒品检出海洛因。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制作的综合报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说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南宁市公安局的毒品检验报告,横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材料、照片及被告人谢某某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罪名成立。
 
谢某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谢某某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0年12月3日被横县公安局抓获后即被限制人身自由,属被羁押时间,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3日起至2011年10月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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