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某,男。
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12]XXX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
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2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某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某,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使用“陈某某,36212419760816XXXX”身份证欲乘坐去北京的CA1522航班。
期间,上海市虹桥国际机场安检人员在进行登机前安全检查过程中,从被告人陈某随身携带拎包内的盒中查获1包白色晶体。
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鉴定,上述白色晶体净重14.81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上述毒品予以收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国际机场分局扣押物品清单,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相关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
被告人陈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
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一款 和第三款、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
陈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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