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何某,公司职员。
因本案于2016年2月25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金华市
看守所。
辩护人李晓阳,浙江宾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6〕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
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涛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何某及其辩护人李晓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5日,何某乘坐出租车途经金华城西出城卡口时,被民警当场查获随身带的麻古109颗(净重为10.19克)及8.58克胶晶状物体,经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辩护人李晓阳辩护提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定性无异议,但何某有如下从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何某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2、被告人何某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不大,当庭自愿认罪,并愿意缴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
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何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5日,被告人何某从湖南省郴州乘坐高铁来到金华,后乘坐出租车欲前往兰溪。
当日凌晨1时许,何某乘坐的出租车途经金华城西出城卡口时遇到公安民警例行检查,民警当场从何某的随身物品中查获疑似麻古109颗、装有胶晶状物体玻璃瓶1个、相关疑似吸毒工具若干。
2016年2月25日,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109颗麻古净重为10.1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查获的胶晶状物品净量为8.5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何某于当日被抓获归案,之后如实供述事实。
公安机关扣押了麻古、胶晶状物、相关疑似吸毒工具。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户籍资料、证据保全、扣押、收缴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毒品上缴清单、发还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物证检验报告、检查笔录、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告人何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18.77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予以支持。
被告人何某自愿认罪,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
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没收已被扣押的甲基苯丙胺及吸毒工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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