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汪某某。
2005年5月因犯
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0年3月刑满释放。
2011年9月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五日;同月24日因吸食毒品被决定强制戒毒2年。
因涉嫌犯
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2年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阳检刑诉(2012)第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2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德胜、唐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汪某某在武汉市汉阳区快活岭某酒店317号房间,被武汉市公安局民警查获,当场从被告人汪某某随身携带的金属盒内收缴毒品塑料袋包装片剂8包、白色粉末5包。
所收缴的8包塑料袋包装片剂毒品为甲基苯丙胺,净重7.18克;5包白色粉末毒品为海洛因,净重4.37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破案经过,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入库清单,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监狱档案资料等书证,毒品检验鉴定书及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和海洛因而非法持有,其中甲基苯丙胺数量为7.18克,海洛因数量为4.37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汪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
被告人汪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8日起至2013年2月7日止。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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