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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冯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被告人冯某某。
 
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1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同年7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检察院以覃检刑诉(2011)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1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的犯罪事实如下:2011年4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冯某某在贵港市港北区时光酒吧附近,以人民币13000元的价格向“阿东”(另案处理)购买了毒品氯胺酮、冰毒、麻古、大麻等毒品一批。
 
2011年5月31日17时许,公安民警在被告人冯某某和黄×合租的贵港市港北区中山花园10栋203号房,将被告人冯某某查获,当场缴获被告人冯某某放在其房间及黄×房间内的毒品氯胺酮254.5克、冰毒(甲基苯丙胺)1.41克。
 
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受刑罚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房屋租赁合同、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移送物品清单、毒品收条、辨认笔录、现场图、指认现场及指认毒品、毒资照片、提取笔录、毒品称量笔录、尿液检测笔录、鉴定结论通知书,证人黄×、何×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非法持有毒品氯胺酮254.5克,冰毒1.54克,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  规定的非法持有其他毒品数量较大,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  、第六十一条  、第四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日起至2011年11月3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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