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某,男,1963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居住地重庆市渝中区。
2001年11月2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2004年4月7日刑满释放;2010年8月2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12月24日刑满释放;2012年5月1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2年11月23日刑满释放;2013年4月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3年11月4日刑满释放。
2016年1月27日因本案被捉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中区
看守所。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6)第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祁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渝中区人和街829路公交车站附近,将净重0.22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冯某某,获毒资200元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捉获。
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具有累犯和毒品再犯的从重处罚情节和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九个月以上一年二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归案经过材料、证人冯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提取和封存笔录、称量笔录、赃款赃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毒品鉴定意见、前科证明材料判决书和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0.2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贩卖毒品罪,是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四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五十六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四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7日起至2016年12月26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及毒资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
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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