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江某某,男,绰号“妃眨”,1964年2月2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
2003年2月2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4年3月1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10月2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2年3月1日刑满释放。
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23日被抓获并羁押,同年12月25日被雷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雷州市
看守所。
雷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雷检诉刑诉(2014)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雷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符明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雷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3日21时许,吸毒人员符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江某某求购毒品,江某某表示同意,并约定在雷州市雷城街道关部前街一巷子处交易。
不久,俩人来到约定地点相遇。
接着,符某某就付给江某某人民币120元,江某某贩卖1包毒品给符某某。
交易完毕后俩人当场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缴获江某某的毒资人民币120元,缴获符某某毒品1包。
经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见海洛因成份,净重0.21克。
针对上述事实的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江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款 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江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是累犯、毒品犯罪再犯,应从重处罚。
建议判处被告人江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适用法律均无异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过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符某某的证言;2、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扣押海洛因等物品清单;4、现场勘查、现场图、现场照片;5、辨认笔录及说明材料;6、雷州市人民法院(2003)雷法刑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书、(2004)雷法刑初字第137号刑事判决书、(2011)湛雷法刑初字第428号刑事判决书、雷州市看守所2012年3月1日湛公雷刑释字(2012)0075号刑满释放证明书等书证;7、广东省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粤湛公(司)鉴(化)字(2014)7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8、被告人江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表。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江某某当庭坦白认罪,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江某某予以从轻处罚。
但被告人江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
缴获随案的毒品海洛因0.21克属违禁品,应予以没收销毁;随案的人民币120元系被告人的犯罪所得,应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根据被告人江某某的犯罪性质、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为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五十六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江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4月22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随案的毒品海洛因0.21克属违禁品,予以没收销毁;随案的毒资人民币120元,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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