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杜某某,男,1956年4月25日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某某路xxx号x-xx。
2010年9月因犯
盗窃罪被我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2014年11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我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同年12月8日我院决定对杜某某暂予监外执行。
2014年8月2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
取保候审。
2015年2月1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区公安分局监视居住。
2015年5月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
看守所。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5)1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加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杜某某在本市云岩区红边门附近,贩卖毒品给张某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收缴毒品0.5克。
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该毒品系海洛因。
2015年2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杜某某在本市云岩区某某路xx号x单元xxx号,贩卖毒品给冯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收缴毒品0.1克。
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该毒品系海洛因。
2015年5月4日21时许,被告人杜某某在本市云岩区某某路xx号x单元xxx号门口,贩卖毒品给白某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收缴毒品0.1克。
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该毒品系海洛因。
另查明,2014年11月10日被告人杜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我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6年11月9日止。
因被告人杜某某患左肾重度积水、右肾多发囊肿及高血压等严重疾病,不宜收监执行,同年12月8日我院决定对杜某某暂予监外执行。
庭审中,公诉机关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杜某某四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庭审中,被告人杜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扣押及称量记录,抓获经过,前科判决,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毒品鉴定意见及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杜某某多次贩毒,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之规定,属情节严重。
被告人杜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现再犯本罪,是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
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杜某某在前罪宣判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 、第六十九条 之规定,将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一年六个月零五天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进行数罪并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三百五十六条 、第七十一条 、第六十九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与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一年六个月零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五年六个月零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20年5月4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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