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某,男,1969年10月18日出生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沙坪坝区。
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7月2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1年11月13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13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4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2015年6月9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4月27日刑满释放。
因本案于2016年5月15日被捉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
看守所。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6〕7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永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经事先电话联系后,在重庆市江北区中兴村X号宏基大厦外,以300元的价格将共计净重0.93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贩卖给张某。
交易完毕后,民警即将李某某捉获,并查获了交易的毒品及作案工具手机一部。
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相应证据证明其指控,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的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李某某系累犯和毒品犯罪的再犯,提请对其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7月2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1年11月13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13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4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2015年6月9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4月27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照片、提取封存笔录、称量笔录、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物证检验报告、扣押物品清单、通话清单、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5)江法刑初字第00527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非法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0.9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以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李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和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三百五十六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5日起至2017年6月14日止。
二、查获的0.93克甲基苯丙胺片剂及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是西南地区首家刑案专业化律师事务所,团队旗下汇聚了一大批知名刑事律师、法学专家、博士等人才为确保办案质量,智豪律师作为首家向社会公开承诺所承接刑事案件均由律师专业团队集体讨论,共同制定团队辩护代理方案——“集体智慧、团队资源”,结合刑事领域积累的广泛深厚的社会关系资源及刑事辩护的实战经验,“为生命辩护、为自由呐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