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马某某(绰号马某某),男。
2010年1月25日因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9月29日刑满释放。
2012年1月12日因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同年1月23日被本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
2014年4月2日因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因本案于2013年12月20日被拘留,2014年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威市公安局凉州分局
看守所。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凉检公诉刑诉(2014)第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红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武威市凉州区西巷子西口,向吸毒人员丁某某贩卖毒品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从吸毒人员丁某某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0.4克,从被告人马某某处扣押毒资440元及黑色华为牌手机一部。
经武威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查获毒品送检检材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另查明,被告人马某某于2010年1月25日因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9月29日刑满释放。
2012年1月12日因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同年1月23日被本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
2014年4月2日因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上述事实由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物证鉴定意见书、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及照片、上交毒品收据、通话清单、户籍信息、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审理质证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无视国法,贩卖国家明令禁止的毒品海洛因,毒害公民身体健康,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刑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马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未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告人马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犯有贩卖毒品罪没有判决,应与前罪未执行完毕的刑期数罪并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系累犯又系毒品再犯,因本院(2014)武凉刑初字48号判决书中已予认定,本案中不再重复评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三百五十六条 、第六十九条 、第七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加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一千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罚金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0日起至2015年2月19日止)。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华为牌手机,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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