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1]7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现已审理终结。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毒品、毒资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扣押物品清单,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毒品检验报告,工作情况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刘某因形迹可疑被民警盘查时,主动交代了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刘某在被司法机关
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予以考验。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第一款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刘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毒资,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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