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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颜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被告人颜某(绰号猪崽),务农,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安福县看守所
 
安福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犯强迫交易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安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文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21日,为了使安福县小康村的实华液化气店退出市场,被告人颜某伙同陈小平、陈林、舒辉彪前去砸店,上午8时许,由陈林开车,陈小平、舒辉彪、颜某三人持砍刀,戴面罩窜至实华液化气店将林某、刘某乙、陈某、彭某砍伤。
 
经鉴定,林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刘某乙、陈某、彭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归案说明、照片、刑事判决书、身份信息;2、证人王某、刘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林某、彭某、刘某乙、陈某的陈述;4、同案犯肖国华、陈小平、陈林、舒辉彪的供述;5、被告人颜某的供述;6、鉴定意见;7、现场勘验及提取笔录。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颜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之规定,构成强迫交易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颜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1日,为了使安福县小康村的实华液化气店退出市场,被告人颜某与陈小平、陈林、舒辉彪前去砸店,上午8时许,由陈林开车,陈小平、舒辉彪、颜某三人戴面罩、持刀窜到实华液化气店将店内员工林某及灌气客户刘某乙、陈某、彭某砍伤。
 
经鉴定,林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刘某乙、陈某、彭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归案说明。
 
证实2014年11月18日,被告人颜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
 
(2)照片。
 
证实被害人及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
 
(3)刑事判决书。
 
(2014)安刑初字第11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肖国华、陈小平犯强迫交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同案犯舒辉彪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同案犯陈林犯强迫交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4)身份信息。
 
证实被告人颜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2、证人王某的证言。
 
证实了2005年我通过拍卖取得安福县金田乡505库的资产,更名为实华铁路物质中转有限公司,主要经营液化石油气类产品;拍下505后,我即着手在小康村租个门面卖液化气,但安福的几个经营液化气的老板不让我开,为此,他们每年都会向我付一定的费用,直至2013年12月;2013年年底,市里下发了平价燃气进万家的文件,于是我决定把小康村的销售点开起来;当时,横龙液化气站的邓老板、彭老板多次给我打电话,我没接,后又派人到实华、吉安我的住处找我,我没见,发短信,我没回,我知道是为小康村经营部的事,但没过几天,我的经营部就被人砸了,后又有员工和加气的客户被人砍伤;我怀疑是横龙还有火车站的液化气站的老板请人干的事实等。
 
3、证人刘某甲的证言。
 
证实2014年1月21日上午8时许,我在实华液化气店里做事时,见三个头戴黑毛线帽子的男青年持刀冲进店里见人就砍,我右手被刀背砍了一下后赶紧往外跑并打电话报警,大约1分钟,那三个人就从永福寺后面逃走了,我右手臂没有明显伤口,就是肿了,林某被砍伤得最严重,还有几个灌气的被砍伤了的事实等。
 
4、被害人林某的陈述。
 
陈述了2014年1月21日早上6时许,我和刘某甲在实华液化气站上班,当时有三名客户在店内灌气,我负责开票收钱,这时,从外面冲进来三名蒙面(戴遮盖脸的毛线帽子)男子提刀朝客户身上砍,其中两个受伤,刘某甲背部被刀背砍了一下,我见此情景吓得倒在地上,他们其中的一人朝我身上砍了五刀,后迅速离开了现场的事实等。
 
5、被害人彭某、刘某乙、陈某的陈述。
 
陈述了其2014年1月21日早上在小康村实华液化气销售点灌气时被三蒙面男青年持刀砍伤并接受治疗的事实等。
 
6、同案犯肖国华的供述。
 
供述了2014年1月8日,我和陈小平一起吃饭喝酒,酒后在车上说到与食品站股东姚建南纠纷的事,陈听后就说要去帮我砍姚,我答应了;之后,我想起那天酒后的事,就打电话给陈小平说不要去砍姚建南,而陈说人都安排好了,并一再说要去;过了几天,陈小平打电话给我说一起吃晚饭,陈仍说要去砍姚,我说不行;饭后,陈小平在车上提到姚建南经常在小康村打麻将,我突然想起505库在小康村开了家液化气供应站影响我的生意,说要搞你就去搞那液化气店,并带他到店前实地查看,交待附近有监控,把东西砸了、吓吓老板就行;第二天,见到陈小平时,我说505那店不要去搞了,陈说人已安排好了,即使公安机关查下来,我自己承担,不要你的钱;同年1月21日中午,陈小平约我见面,把他带人于当天早上砍伤实华店三个人的事告诉了我的事实等。
 
7、同案犯陈小平的供述。
 
供述了我和肖国华于2010年相识,肖国华出手大方,也帮过我不少忙,我总想有机会报答他;2014年1月初,肖国华叫我到外面吃饭,一起的还有他生意上的朋友,闲聊时说现在生意难做,扯到小康村又开了一家液化气店,本来就赚不到钱,老板还故意压价抢生意,弄得肖国华的生意都没法做了;我记下了这件事,并着手策划,要让小康村的店开不下去,帮肖国华的忙。
 
我约了颜某、舒辉彪,我买了毛线帽子,舒辉彪准备了砍刀和西瓜刀,2014年1月21日早上7时30分,我开车带着陈林、颜某、舒辉彪到了实华店附近,8时许,陈林在车上等,我和颜某、舒辉彪戴上帽子持刀冲进店里砍人,当时店里乱作一团,之后,我们就由陈林开车离开了现场,当日,我把搞实华店的事告诉了肖国华的事实等。
 
8、同案犯陈林的供述。
 
供述了2014年1月20日晚上,陈小平打电话给我,并开车来接我,我看到颜某也在车上,之后,陈小平带我和颜某一起到凯越宾馆住了一夜,第二天早上七点钟左右,陈小平开车去接了舒辉彪,然后我们四人来到实华液化气站那边,陈小平、舒辉彪、颜某每人拿了把篾刀,带上蒙面的帽子,冲进实华液化气站,我坐在车子上等他们,他们砍完人后,我就开车让他们逃离了现场的事实等。
 
9、同案犯舒辉彪的供述。
 
供述了2014年1月20日下午,我接到陈小平的电话,说要我帮他去劈一个人,我直接就答应了,并到我租的房子里拿了四把刀给陈小平,晚上陈小平带着我、颜某、陈林到了小康村找到了实华液化气店,陈小平说要砍这个店里的人,并安排好了逃跑路线,还交代我们砍人时不要砍得太重。
 
同年1月21日上午8点左右,我、颜某、陈小平持刀冲进实华液化气站,将液化气店内员工和客户多人砍伤,之后由陈林开车,我们从那里离开了的事实等。
 
10、被告人颜某的供述。
 
供述了农历2013年年底的一天晚上,我接到陈小平的电话,之后陈小平就开车来接我到凯越宾馆的一个房间里去了,陈小平说要我帮他去砍人,我答应了他。
 
过了会,舒辉彪也到房间来了,陈小平就开车带我和舒辉彪到小康村一个液化气店,陈小平说要砍这个店里的人,并告诉我们逃跑路线而且做了分工,由陈林开车接送,我、陈小平、舒辉彪负责砍液化气店里的人,并交代我们不要砍得太严重了。
 
第二天早上8时许,我、陈小平、舒辉彪在车上戴好头罩各拿了一把刀就冲到那个液化气店,舒辉彪到店里面去砍人了,我和陈小平就在店门口砍人,之后我们就跑了的事实等。
 
11、司法鉴定意见。
 
经鉴定,林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刘某乙、彭某、陈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12、现场勘验笔录及提取笔录。
 
证实案发现场及被害人的相关情况。
 
上述证据经过法庭举证、质证,认为各证据取得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所查明的事实,均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在他人指使下,为使竞争对手退出液化气市场,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颜某在他人纠集下积极参与并持刀砍伤他人,与同案犯肖国华、陈小平、陈林、舒辉彪只是分工不同、作用有所区别,但无明显主次之分。
 
归案后,被告人颜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第(五)项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颜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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