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13年2月2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
取保候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18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强迫交易罪,于2013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俞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2年5月5日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丁某某、李某某、刘某某、李??、杨某某、张某某(均已判刑)经预谋,至本区祝桥镇军民路,持木棍相威胁,将佐某某的沪B*****货车强行扣留,并逼迫其交纳管理费、保证金、保险费等。
5、2012年5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丁某某、李某某、刘某某、李??、张某某经预谋,至本区曹路镇,将廖士甲雇佣的司机程守建驾驶的沪B*****货车强行扣留,并逼迫廖某某交纳了管理费、保证金、保险费等共计人民币14,000元。
2013年2月27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同案犯丁某某等已退赔了全部的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佐某某、廖某某的陈述笔录及提供的车辆管理协议、购车协议、保险凭证、短信照片等,证人程守建的证言笔录,同案犯丁某某、李某某、刘某某、李??、杨某某、张某某的供述、相关辨认笔录及刑事判决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股权转让变更合同、车辆登记信息等书证,公安机关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六条 第(二)项 的规定,已构成强迫交易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强迫交易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李某某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鉴于被害人的损失均已挽回,被告人李某某能自觉履行罚金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的规定,可以宣告缓刑。
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李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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