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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朱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朱某某(曾用名),男,1978年12月26日出生。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新检公刑诉(2011)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强迫交易罪,于2011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份,被告人朱某某伙同张好善、李国辉、张建平、刘军闯(以上四人均已判刑)、李*、李*、侯*(以上三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在中平能化四矿平安家园小区门口拦截住户进料车,强迫该小区住户牛**、纪**、邓**等11人购买沙子、水泥,并强迫小区住户接受被告人提供的搬运服务。
朱某某分得赃款近2万元,并于2011年8月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身份证明、抓获经过、前科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伙同他人强迫本市中平能化四矿平安家园小区住户购买商品及接受服务,其行为构成强迫交易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强迫交易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强迫交易罪的事实无异议。
鉴于被告人朱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第六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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