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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闫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被告人闫某某,男,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3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凤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邹来权,辽宁圣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贞彦,辽宁圣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凤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1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强奸罪,于2014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凤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金凤、代理检察员关坤玉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闫某某及其辩护人邹来权、刘贞彦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凤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闫某某在与被害人石某某等人饮酒期间,得知石某某的丈夫不在家,遂于2013年6月25日1时30分许,借送被害人石某某回家之机,在进入石某某家之后,强行将石某某摁在床上,掐石某某的脖子和手臂,将石某某强奸。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闫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  第一款  之规定,应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闫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作辩解。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闫某某当庭认罪,无前科劣迹,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有悔罪表现,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5日1时30分许,被告人闫某某与被害人石某某等人一起饮酒。
 
酒后,被告人闫某某送被害人石某某回家时,得知石某某的丈夫不在家,便进入石某某家,强行将石某某摁在床上,掐石某某的脖子和手臂,将石某某强奸。
 
民事赔偿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闫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石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万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石某某陈述,证人单某、王某、高某、宋某某、姜某某等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笔录、照片,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鉴定书,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闫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2016年6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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