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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韩某强等因侵犯著作权罪被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侵犯著作权罪,是指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音像、计算机软件等作品,出版他人享有独占出版权的图书,未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音像制品,制作、展览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1、自然人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是指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具有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所谓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是指个人违法所得数额即获利数额在10万元以上,或单位违法所得数额在50万元以上。所谓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因侵犯著作权被追究刑事责任,又犯侵犯著作权罪的;
(2)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100万元以上,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3)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后果或者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2、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本条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强,男,1988年6月5日出生于贵州省桐梓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桐梓县。
因本案于2015年6月11日被羁押,6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5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杰,男,1987年12月26日出生于贵州省桐梓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桐梓县。
因本案于2015年6月11日被羁押,6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5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黎某勇,男,1980年2月6日出生于广东省海丰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东省海丰县。
因本案于2015年6月11日被羁押,6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5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韩某波,男,1990年6月25日出生于重庆市贵州省桐梓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桐梓县。
因本案于2015年6月11日被羁押,6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5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男,1990年4月8日出生于贵州省桐梓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桐梓县。
因本案于2015年6月11日被羁押,6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5月19日被取保候审。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检公诉刑诉[2017]712号起诉书指控上述五名被告人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俞琬出庭支持公诉,上述五名被告人及辩护人沈曦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上海盛大网络发展有限公司、蓝沙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上海数龙科技有限公司依法取得《热血传奇》网络游戏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相关著作权,并授权重庆小闲在线科技有限公司独占性获得开发、使用《热血传奇》许可产品以及对侵犯《热血传奇》著作权行为进行维权的权利。
为推广该网络游戏,上述被告人还聘请主播在YY直播平台的“90091”、“5346”频道进行游戏直播。
在运营过程中,韩某强与黎某勇负责技术维护,胡某杰、韩某波负责直播宣传,陈某负责客户服务。
五被告人使用胡某杰账号为3160700484的财付通账户作为收取玩家充值的专门账户,截止2015年6月,该账户入账共计80余万元,除去开支外,黎某勇分得总获利的20%,韩某强、胡某杰、韩某波、陈某分别分得剩余获利的30%、27%、27%和16%。
经重庆市网安司法鉴定所鉴定,《恒隆传奇》与《热血传奇》游戏客户端相似性比例为90.88%,二者存在实质性相似。
另查明,案发后,五名被告人分别向侦查机关退出违法所得各五万元(由淮安市公安局工业园区分局依法扣押,未随案移送)。
2017年7月7日,重庆小闲在线科技有限公司出具谅解书,对上述五名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五名被告人及辩护人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户籍资料、著作权授权书、授权声明、重庆小闲在线科技有限公司立案申请书、谅解书、抓获经过、扣押清单、缴款书等书证,证人魏某、张某、白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韩某强、胡某杰、黎某勇、韩某波、陈某的供述和辩解,司法鉴定意见书,远程勘验工作记录、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强、胡某杰、黎某勇、韩某波、陈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计算机软件作品,非法经营数额达80余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五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均依法从轻处罚。
鉴于五名被告人无犯罪前科,积极退赃,取得被侵权人谅解,均可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第二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强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预缴。
二、被告人胡某杰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预缴。
三、被告人黎某勇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预缴。
四、被告人韩某波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预缴。
五、被告人陈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预缴。
六、对侦查机关扣押的赃款三万元以及被告人韩某强、胡某杰、黎某勇、韩某波、陈某分别所退的违法所得各五万元依法予以追缴。
七、扣押在案的电脑及主机硬盘等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子伟
代理审判员彭华
人民陪审员曾亚玲
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王海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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