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侵犯著作权罪,是指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音像、计算机软件等作品,出版他人享有独占出版权的图书,未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音像制品,制作、展览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1、自然人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是指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具有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所谓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是指个人违法所得数额即获利数额在10万元以上,或单位违法所得数额在50万元以上。所谓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因侵犯著作权被追究刑事责任,又犯侵犯著作权罪的;
(2)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100万元以上,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3)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后果或者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2、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本条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封某,男,1989年5月4日出生于重庆市渝北区,汉族,大专文化,务工,住重庆市万州区(户籍登记地址:重庆市渝北区)。
因涉嫌侵犯著作权罪,于2019年3月2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
取保候审,2020年4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万州检刑诉〔2020〕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封某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郎天贵、被告人封某及其辩护人彭琰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7年2月至2019年3月期间,被告人封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北京)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的许可,私自复制×(北京)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开发的“×”网络游戏软件程序,制作了一款名为“×”的网络游戏。
被告人封某在阿里云租用了二台服务器,分别用于“×”游戏和网站的宣传及运行,并在网站上提供“×”游戏的充值服务。
截止案发,共收取玩家充值金额人民币1316492元。
经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封某制作的×游戏服务端程序与《×》游戏服务端程序存在实质性相似。
2019年3月1日,被告人封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封某于2020年3月24日与×(北京)软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公司的经济损失400000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书证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取保候审决定书、认罪认罚具结书、搜查证及笔录、搜查照片、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补充侦查报告书、调取证据通知书、微信及支付宝账户记录、万公(网安)勘[2019]079号远程勘验工作记录、《×》网络游戏软件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复印件、×软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情况说明、×科技有限公司证明、合解协议书及谅解书、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被告人封某的供述、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闽中证[2019]数鉴字第12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封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行运营其网络游戏软件作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封某案发后能积极退赔和弥补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具有真诚的悔罪表现;且被告人封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
对于辩护人提出与上述一致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封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封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七条 、
第五十二条 、
第五十三条 、
第六十四条 、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
第三款 、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
第三款 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封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电脑主机二台、笔记本电脑一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宋驰
人民陪审员李健辉
人民陪审员邓小碧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邓棵
书记员向均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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