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冯某源。
因涉嫌犯
侵犯著作权罪,于2013年11月6日被羁押,7日被刑事拘留,12月30日被
取保候审,2014年4月17日经原审法院决定逮捕。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冯某源犯侵犯著作权罪一案,于二0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作出(2014)深宝法知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冯某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冯某源在其所经营的位于深圳市宝安区××街道××社区××广场××号门店内,摆卖盗版光碟。
2013年11月6日,公安机关在该处缴获光碟1,700张,经抽样鉴定,均为非法出版物。
现场抓获了被告人冯某源。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源在原审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物证光碟、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源无视国家法律,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行其影视作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
被告人冯某源因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未能得逞,属于犯罪未遂,结合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原审法院予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冯某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二、所缴获的1,700张盗版光碟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予以销毁。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冯某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其上诉意见认为一审量刑过重,理由如下:一、上诉人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
二、从本案宝安法院判决书中认定,上诉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未能得逞,属于犯罪未遂。
侵犯著作权人的影视作品并没有销售,并没有给著作权人带来经济损失的危害后果。
三、上诉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愿意认罪伏法。
四、上诉人在
看守所积极配合改造,有悔罪表现。
五、上诉人的家庭情况极其特殊。
上诉人父亲长期患病卧床,母亲被广东省梅州市第三人民医院确诊患有精神分裂症需要有人贴身照顾。
综上所述,鉴于上诉人系犯罪未遂,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较小,有法定和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
请求中级法院结合案情,考虑上诉人一贯表现及上诉人家庭的实际困难,对上诉人从轻、减轻处罚,判处拘役或缓刑的刑罚。
本院审理查明的上诉人冯某源侵犯著作权的犯罪事实与原审认定的犯罪事实一致。
原审所采信的证据已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原审采信的证据和认定的事实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冯某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行其电影、电视、录像作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
上诉人在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侵权复制品尚未销售即被抓获,属于犯罪未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关于上诉人提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审法院已认定上诉人犯罪未遂的事实,并综合考虑上诉人的主观故意、社会危害性等酌情从轻情节在量刑上对上诉人予以减轻处罚。
在二审审理期间,没有新的证据证实上诉人有新的法定减轻情节或酌情从轻情节,因此,上诉人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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