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周某某,男,1986年8月27日出生于湖北省石首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地湖北省石首市笔架山街道东方9组465号。
因犯
侵犯著作权罪于2013年2月被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1,700元。
因涉嫌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3年8月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决定
取保候审。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刑诉(2014)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未遂),于2014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3月21日立案受理。
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丰敏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为牟取利益,在无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未经权利人许可,销售光盘复制品。
2013年8月6日晚,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办案民警在周某某经营的位于本市洪山区珞狮南路中百仓储附近洪达巷夜市的摊位上,现场查获正在销售的光盘复制品,共计516张。
经湖北省版权局认定,上述516张光盘复制品均为侵权复制品。
2013年8月9日,被告人周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权利人许可,发行其音像作品,有其他严重情节,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侵犯著作权罪(未遂)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周某某系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e961723e67a74e49a092346fb56f790a:1Section|第一款 规定的处罚情节]]。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某为牟取利益,未经权利人许可,销售侵权光盘复制品。
2013年8月6日晚,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办案民警在本市洪山区珞狮南路中百仓储附近洪达巷夜市被告人周某某经营的摊位上查获由周某某临时交由他人代为出售的光盘复制品516张。
经湖北省版权局认定,上述光盘复制品均为侵权复制品。
2013年8月9日,被告人周某某主动到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投案,供述了涉案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周某某曾因销售侵权光盘复制品579张于2013年2月被本院以侵犯著作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700元,并被没收侵权复制品。
上述事实,有身份信息单、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侵权复制品认定书、证人王某的证言、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3)鄂江岸知刑初字第00036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当庭自愿认罪,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权利人许可,发行侵权复制品,有其他严重情节,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 追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周某某在实行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某因侵犯著作权罪被判处罚金并被没收侵权复制品后,再次销售侵权复制品构成犯罪,应酌情从重处罚。
综上,根据被告人周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 第(一)项 、第(三)项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未遂),判处罚金人民币1,7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的涉案侵权复制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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