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胡某,个体经营者。
因犯
侵犯著作权罪于2012年9月被本院判处罚金2400元。
因涉嫌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5年1月27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3日被监视居住。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岸诉刑诉(2015)9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侵犯著作权罪(未遂),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
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丰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伟、助理检察员姚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为牟取利益,在无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未经权利人许可,销售光盘复制品。
2015年1月27日11时许,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办案民警在被告人胡某经营的位于本市永清街解放大道1274号的“康乐音像店”内,现场查获其销售的光盘复制品,共计512张。
经湖北省版权局认定,上述512张光盘复制品均为侵权复制品。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权利人许可,发行其音像作品,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著作权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胡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某为牟取利益,未经权利人许可,销售侵权光盘复制品。
2015年1月27日11时许,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办案民警在被告人胡某经营的位于本市江岸区解放大道1274号(800)号5-1的武汉市江岸区康乐音乐百货经营部内,现场查获其销售的光盘复制品512张。
经湖北省版权局认定,均为侵权复制品。
审理中,被告人胡某向本院提交了悔过书,表示夫妻二人均属下岗职工,无固定职业,经济困难,已未经营音像店,今后将另谋职业,绝不再犯,请求本院考虑其重病公婆需照料、儿子上学需抚育的家庭情况,从轻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身份信息单、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办案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侵权复制品认定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病历、被告人胡某的供述和辩解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权利人许可,发行侵权复制品,有其他严重情节,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 追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胡某在实行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胡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胡某因侵犯著作权被刑事处罚后,再次侵犯著作权构成犯罪,本案酌情从重处罚。
综上,根据被告人胡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考虑其悔罪表现和家庭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 第(一)项 、第(三)项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的涉案侵权复制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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