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原成都汉森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技术员,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天马乡聚宝村16组。
2009年9月19日因涉嫌
侵犯著作权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10月21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成都市
看守所。
辩护人陈世洪,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高新检刑诉(2010)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09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飞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刘某及辩护人陈世洪出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8月,被告人刘某从成都汉森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离职后,将其在任职期间私自复制的该公司拥有著作权的“JGNET”游戏引擎程序、“暗战”网络游戏软件及“倾城”网络游戏软件在互联网上公开出售。
2009年9月17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刘某在中国建设银行神仙树南路储蓄所内将“JGNET”游戏引擎程序以10万元人民币的价格出售给高某。
2009年9月19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刘某在中国建设银行神仙树南路储蓄所被公安机关挡获。
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挡获经过,调取证据清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转账凭证,银行查询账单明细,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网上聊天记录,指认照片,工资表,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光盘,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计算机软件,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行为,已经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 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当庭提出了如下辩护意见:刘某卖给高某的游戏软件一部分是自己写的,一部分是从网上下载的,仅有小部分是在汉森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复制的,并不构成侵犯著作权,其行为无罪。
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在庭审中提出了如下辩护意见:1、刘某虽然在庭上有所辩解,但其在第一次到案时对其行为均如实供述,因而刘某的行为不构成翻供;2、刘某是听说别人在出售倾城游戏软件才起的犯意,其犯意是偶然的;3、刘某已将所获10万元赃款予以退还;4、刘某系初犯,且其行为也没有给汉森公司造成实际损失。
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至2009年8月期间,被告人刘某在成都汉森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担任技术员,其间,刘某私自复制了该公司拥有著作权的“JGNET”游戏引擎程序、“暗战”网络游戏软件及“倾城”网络游戏软件,存放于笔记本电脑。
2009年8月14日,被告人刘某离职后,将其私自复制的“JGNET”游戏引擎程序、“暗战”网络游戏软件及“倾城”网络游戏软件在互联网上公开出售。
2009年9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在中国建设银行神仙树南路储蓄所内将“JGNET”游戏引擎程序以10万元人民币的价格出售给高某。
2009年9月19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刘某在中国建设银行神仙树南路储蓄所被公安机关挡获,公安机关扣押刘某作案使用的笔记本电脑一台及赃款99900元。
经过司法鉴定,被告人刘某出售给高某的光盘包含的程序文件与成都汉森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提供的“JGNET”游戏引擎程序文件内容属于同一来源。
上述事实,有挡获经过,调取证据清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银行查询账单明细,转账凭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WEB编程网站发布出售游戏的帖子,网上聊天记录,被告人指认照片及其复制软件的内容,JGNET在SUN平台上的测试报告,成都汉森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江苏甲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技术许可协议,测试证书,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刘某在汉森公司的工资表、刘某与汉森公司签订的保密协议,证人汪某某、贾某、高某的证言,光盘及光盘照片,鉴定结论,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计算机软件,违法所得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侵犯著作权罪。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刘某提出其卖给高某的游戏软件一部分是自己写的,一部分是从网上下载的,仅有小部分是在汉森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复制的,并不构成侵犯著作权,其行为无罪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侦查机关的多次供述,证人汪某某、贾某的证言,以及鉴定结论等证据,充分证实被告人刘某在汉森公司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擅自并多次将公司开发并获得著作权的软件复制于自己的笔记本电脑并带离公司,在离职后将其复制的软件在网上销售,且在案发后,经过司法鉴定证实被告人刘某出售给高某的光盘包含的程序文件与成都汉森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提供的“JGNET”游戏引擎程序文件内容属于同一来源,故对刘某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刘某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而在法庭上有所辩解并不能构成翻供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当庭翻供,拒不供认主要犯罪事实,不能认定被告人有悔罪表现,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刘某的犯意系偶然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工作期间与汉森公司签定了保密协议,被告人刘某在职期间擅自并多次将公司文件复制于自己的笔记本电脑并带离公司,其离职后便将公司软件在网上出售,其犯意并非偶然,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在量刑时考虑被告人刘某系初犯,涉案赃款已全部追回,结合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对其适用刑罚。
据此,为保护他人著作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 第(一)项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9日起至2011年9月18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
二、刘某用于作案的笔记本电脑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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